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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7-07-06
发文字号:
债券基金部〔2007〕45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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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试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上证债字〔200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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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上证债字〔2008〕71号)。

各市场参与者:


为提高固定收益证券的交易效率,促进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的发展,本所开发了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固定收益平台”),并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将试行办法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相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固定收益平台的交易,自2007年7月25日起开始试行。


二、交易试行期间,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债,其他固定收益证券在固定收益平台的交易具体时间和相关要求,由本所另行通知。


三、交易试行期间,试行办法适用于交易商之间的交易,交易商与客户间的协议交易的具体时间和相关要求,由本所另行通知。


四、交易试行期间,固定收益平台的国债交易不计入本所国债指数。


五、固定收益平台交易收费,按本所现行相关标准执行。交易试行期间,本所免收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由本所另行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固定收益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本平台”)试行期间的交易行为,提高固定收益证券交易效率和市场流动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国债、公司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交易商之间的交易和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


交易商之间的交易,指交易商之间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报价或询价方式买卖在本平台挂牌交易的固定收益证券。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指具有经纪业务的交易商可与其客户协议交易在本平台挂牌交易的固定收益证券。交易商应确保协议交易的真实性、准确性,未经客户同意或未基于真实交易情况发送相关成交申报的,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指经本所核准,取得本平台交易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一级交易商,指经本所核准,在本平台交易中持续提供双边报价及对询价提供成交报价(以下简称“做市”)的交易商。


第五条交易商、一级交易商参加本平台交易,应当签署《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见附件),并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在本平台交易的固定收益证券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交易商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向本所申请交易商资格:


(一)依法可参加固定收益证券的交易;


(二)证券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应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设有负责固定收益证券业务的部门,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


(四)具备安全可靠的技术系统,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最近两年内未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本所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机构,不得申请交易商资格。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机构申请交易商资格时,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已经签署的《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本所申请一级交易商资格:


(一)取得本平台交易商资格;


(二)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三)具备做市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


(五)具有较强的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研究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政部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优先取得一级交易商资格。


其他机构申请一级交易商资格的,本所可参照上述条件予以审核。


第十条交易商申请一级交易商资格时,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三)负责固定收益证券业务的部门及人员情况说明;


(四)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最近两年在固定收益证券市场交易情况的报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一级交易商对固定收益证券做市时,应选定做市品种,并报本所确认。


一级交易商至少应对在本平台上挂牌交易的各关键期限国债中的一只基准国债进行做市。本所定期对可以做市的具体基准国债进行公告。


一级交易商如终止对特定固定收益证券的做市,应提前3个交易日向本所申请,在本所同意前仍应履行做市义务。


第十二条一级交易商对固定收益证券做市时,应确定专用证券账户,并将其报备本所。


第十三条一级交易商在本平台交易期间,应当对选定做市的特定固定收益证券进行连续双边报价,每交易日双边报价中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0分钟。


其他交易商就特定固定收益证券向为其做市的一级交易商提出询价的,该一级交易商应在接到询价后20分钟内进行报价。


第十四条一级交易商对做市品种的双边报价,应当是确定报价,且双边报价对应收益率价差小于10个基点,单笔报价数量不得低于5000手(1手为1000元面值)。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级交易商可暂不履行报价义务:


(一)所做市的固定收益证券的交易价格出现短时剧烈波动;


(二)市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而难以获得做市的固定收益证券;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无法正常报价;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一级交易商按前款规定暂不履行报价义务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上述情况消除后,一级交易商应及时继续履行报价义务。


第十六条本所对一级交易商的做市行为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一级交易商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一级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有权暂停或终止其一级交易商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交易商的资格条件;


(二)不履行规定的做市义务;


(三)因严重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四)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严重违约行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在本所正式暂停或终止一级交易商的资格前,其仍应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章 固定收益证券交易


第十八条本平台的交易时间为9:30至11:30、13:00至14:00。


第十九条交易商参加本平台交易前,应通过本平台注册可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交易商为证券公司的,其注册的证券账户应为上海市场A股自营证券账户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交易商在本平台申报卖出固定收益证券的数量,不得超过其证券账户内可交易余额。


一级交易商履行做市义务的,可在本所规定的额度内申报卖出固定收益证券。本所商中国结算确定该额度,并可根据市场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交易商当日买入的固定收益证券,当日可以卖出。当日被待交收处理的固定收益证券,下一交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本平台固定收益证券现券交易实行净价申报,申报价格变动单位为0.001元,申报数量单位为手(1手为1000元面值)。


第二十三条本平台固定收益证券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涨跌幅价格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一交易日参考价格X(1±10%);其中的前一交易日参考价格,为该日全部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该日无成交的为上一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依次类推。


第二十四条本平台交易采用报价交易和询价交易两种方式。


报价交易中,交易商可以匿名或实名方式申报;询价交易中,交易商须以实名方式申报。


第二十五条报价交易中,交易商的每笔买卖报价应标明采用确定报价或待定报价,本平台对确定报价和待定报价按照价格高低顺序进行排列。


买卖报价为确定报价的,其他交易商接受报价后,经本平台验证通过后成交。


买卖报价为待定报价的,其他交易商接受报价后,原报价的交易商于20分钟内确认的,经本平台验证通过后成交;20分钟内未确认的,原报价自动取消。


报价交易中,交易商的每笔买卖报价数量为5000手或其整数倍,报价按每5000手逐一进行成交。


第二十六条询价交易中,询价方每次可以向5家被询价方询价,被询价方接受询价时提出的报价采用确定报价。


询价方对被询价方提出的报价,于询价发出后20分钟内予以接受的,本平台即确认成交; 20分钟内未接受的,询价、报价自动取消。


在询价方接受前,被询价方可撤销其报价。


第二十七条交易商的买卖申报经本平台确认成交后,本平台即依序提供成交结果。


本平台对外公开发布确定报价信息和成交行情。交易商采用匿名报价的,本平台只对外揭示其报价价格和数量信息,不披露报价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本平台挂牌的、可作为集中竞价交易回购质押券的固定收益证券,其质押券的提交和转回可通过本平台申报。


一级交易商通过本平台提交的质押券,当日可用于集中竞价交易中的回购交易。其他交易商通过本平台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可于提交成功的下一交易日用于回购交易。


交易商通过本平台申报转回的质押券,当日不得卖出,但一级交易商履行做市义务时除外。


第四章 隔夜回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隔夜回购,指交易商将持有的国债按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卖出的同时,与买方约定在下一交易日(即到期日),再由卖方以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向买方购回该笔国债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一级交易商做市证券账户内当日可用于交收的国债出现不足的,本所将根据《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中的相关授权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本平台自动实行隔夜回购,以对该不足部分进行补券。


第三十一条交易商在本平台注册的证券账户内的国债作为前条规定的隔夜回购中的补券券源,但当日已经申报作为质押券的国债除外。交易商可申报其特定证券账户内的国债不作为补券券源。


每日现券交易结束后,本平台统计当日各授权出借国债的交易商证券账户内相应单只国债的可出借数量(包括账户内存量国债和当日净买入的国债),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确定前款规定的补券券源。


第三十二条国债付息登记日,本平台不对一级交易商做市证券账户内的不足部分通过隔夜回购进行补券处理,一级交易商应在此前自行补足相应国债。


第三十三条隔夜回购的期限为1天。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即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隔夜回购到期日,原卖方所购回的国债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四条隔夜回购实行“一次成交、两次清算”。其初次清算价格为交易日对应国债的参考价格(净价)加上交易日对应国债的应计利息,到期清算价格与初次清算价格相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所对本平台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异常交易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交易商、一级交易商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照相关规则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或终止其交易商、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三十七条中国结算对严重违反其业务规则的交易商、一级交易商,可以提请本所限制其交易。


第三十八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临时停牌或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已成交的交易,如存在重大差错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的,相关交易商可协商处理,并将协商结果报本所认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具有交易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客户委托通过本平台进行质押券提交或转回申报。


客户申报提交的回购质押券,可于下一交易日用于集中竞价交易中的回购交易。


第四十一条交易商对于自营的账户中持有的、在本平台挂牌的固定收益证券可以通过本平台进行转托管申报。


第四十二条本平台的交易试行期间,由本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告。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交易试行期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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