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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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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08-03-07
发文字号:
大商所发〔2008〕25号
发文机关:
大连商品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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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2008年)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施行新<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商所发〔2012〕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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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施行新<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商所发〔2012〕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客户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期保值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套期保值交易分为买入套期保值交易和卖出套期保值交易。


第四条需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申请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必须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六条申请套期保值交易的会员或客户,必须填写《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近2年在交易所的交易实绩;


(三)企业近2年的现货经营业绩;


(四)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意进行相关套期保值业务的证明;


(五)企业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确定保值目标、明确交割或平仓的数量);


(六)企业近2年保值商品或其相关产品的销项增值税发票记帐联的复印件;


(七)企业近2年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八)企业历史套期保值情况说明;


(九)期货公司担保企业套期保值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七条卖出套期保值交易另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原材料生产企业保值商品的消耗定额、生产能力、当年的生产计划、原材料购销计划(合同)及上一年度总产量的证明材料,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原材料加工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保值商品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货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入套期保值交易另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原材料加工企业保值商品的消耗定额、加工能力、生产经营计划或生产商品的购销合同及上一年度总产量的证明材料,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原材料生产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保值商品的购销计划(合同)的证明材料,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套期保值的申请必须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一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的套期保值申请。


第十条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的申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当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十一条交易所收到套期保值申请后5个交易日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三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二条获准套期保值交易的交易者,必须在交易所批准的建仓期限内(最迟至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份的第l0个交易日),按批准的交易部位和额度建仓。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的,视为自动放弃套期保值交易额度。


需要变更套期保值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建仓期限的第一日收市时,交易所按照套期保值额度将对应交易编码客户的投机持仓自动转为套期保值持仓。


交易所转仓时,按照当日结算价将投机持仓进行平仓,同时按照当日结算价重新建立套期保值持仓,不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十四条通过套期保值持仓交割买入的豆粕仓单立即注销,不得用于后续交割。


第四章 套期保值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交易所对会员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现货市场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和监督,会员及相关客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交易所对套期保值交易的持仓量单独计算,不受持仓限量的限制,为化解市场风险,按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先投机持仓后套期保值持仓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十七条会员及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其已建仓的套期保值持仓按投机持仓处理或予以强行平仓,并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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