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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0-05-28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12号
发文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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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京政发〔199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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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京政发〔1997〕43号)。

现发布《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没有国家资产的乡、镇街道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没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分别执行《审计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及《审计条例》细则相应的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应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按照《审计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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