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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6-12-16
发文字号:
审法发〔1996〕361号
发文机关: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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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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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步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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