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1995-11-13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文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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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

已修订。参见:1.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一次修订。2.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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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订。参见:1.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一次修订。2.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实现预算收支平衡,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市、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六)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市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市、区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营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查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时,可吸收审计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区审计机关每年九月对当年一月至八月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次年第一委度对上一年度九月至十二月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税各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妥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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