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评价和鉴证职能,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考核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收集、传递和反馈内部审计信息;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企业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五)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暂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以及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或确定专人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或资产、负债、损益及其经济效益的真实、合法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受行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相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本单位与境内外投资者举办合资、合作、联营企业以及合资、合作、联营项目的资金投入和合同履行情况、财产经营情况及其效益;
(四)经济责任;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单位负责人交办或者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管辖权限内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和工作部署;
(四)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并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上一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九条 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本单位专业技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但在决定任免之前,应事先征求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国家审计机关的意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除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之外,所在单位可参照国家审计机关外勤补贴标准,给予审计补贴。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取得的各种证明材料,均应经被审计单位、有关当事人、审计人员签字或盖章。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本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单位名义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以单位名义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编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其审计管辖权限内依法委托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内部审计机构已经审计的单位或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并按规定向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审计意见书和审计结论等资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