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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1995-05-3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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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已修订。参见:《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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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订。参见:《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保障我市的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审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委托承办的审计查证业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承办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诚实合法、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有偿审计业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章程;


(二)有承办审计业务的固定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至少有五名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须经市审计机关审查,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社会审计机构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后,到原审查、批准的审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审计机关报告一次工作。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对本人签章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资料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作不实的报告、鉴证书或出具伪证;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五)不按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六)泄露国家秘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指定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从事社会审计业务: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在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五)按规定其他不能从事审计业务的。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职责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可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二)企业会计报表和财务决算的查证;


(三)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计查证;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五)税务代理;


(六)为企业建帐建制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


(七)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清产核资;


(八)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九)对企业法人代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审计查证和评议;


(十)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十一)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十二)其他财务收支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承办的业务项目,必须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标明审计事项,依照国家规定的规则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审计业务必须出具由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或者其他验证资料。


审计报告、鉴定书及其他验证资料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可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执行财务核算制度,按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准备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其执行业务、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社会审计机构,由审计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同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及其他验证资料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时,应发给当事人处罚通知书,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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