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1-07-09
发文字号:
1991年审计署第48号令
发文机关: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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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农业资金审计的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审法发〔200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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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审法发〔2003〕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资金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家农业资金进行的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资金,包括用于农业的财政拨款、支农周转金、银行专项贷款、各种专项基金和利用国外资金等。


第三条 农业资金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征集有关的农业专项资金,有无少征集或不征集的行为。


(二)对需要地方配套的农业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按国家规定配足资金。


(三)资金分配是否合规合法,做到专款专用,及时投入到位,有无截留转移,挤占挪用的行为。


(四)有无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钱物,请客送礼,虚报冒领,私分农业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资金投向是否合理,使用是否有效,有无重大损失浪费。


(六)资金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四条 农业资金审计要分层次,抓重点。审计机关对县以上征集、分配、管理农业资金的部门和使用农业资金的重点单位进行经常性审计;对期限较长的重点项目,实行分阶段审计;对一般单位、项目及乡村使用农业资金的单位实行有计划的抽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对使用农业资金的一般单位和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农业资金管理使用中涉及宏观调控方面的问题,应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研究,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要依照《审计条例》和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农业资金的审计情况,写出综合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综合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本地区农业资金审计的基本情况,农业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效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对宏观调控问题的分析、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农业资金审计工作应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审计署审办农字(1989)2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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