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1-01-14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4号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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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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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的审计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维护企业、承包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审计对象是我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承包方、发包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承包方和发包方遵守国家法律、财政法规,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认合同双方的经济责任;评议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企业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工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企业由其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承包经营审计事项,有权进行抽查或复审,并纠正其所作出的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六条 加强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合同签订前的参与和签订后的监督。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兑现承包经营合同前,应由承包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工提请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


第七条 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期间、终结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下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盘点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


(三)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四)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五)企业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六)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定期对企业进行承包期间年度审计:


(一)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情况;


(二)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三)兑现合同的方案;


(四)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


(五)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依照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经营者提前十五日书面提请有关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终结或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承包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审计对象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定期组织进行,一般应在收到企业季度或年度财务决算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先审计。


承包终结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通知有关部门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资产、损失浪费、弄虚作假、盈亏不实等违法乱纪行为,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三)不能保证国家资产和企业资产增值;


(四)侵犯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或解决;


(六)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财经法规、经营成果显著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可通报表扬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需要检查的帐簿、赁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阻挠、拒绝和破坏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审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度。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承包经营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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