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9-11-23
发文字号:
鲁政发〔1989〕142号
发文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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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政发〔199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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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政发〔1998〕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计。


第四条 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分为项目开工前审计和项目开工后审计。


《项目开工报告》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报批;对已批准开工的项目,实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总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项目,按国家规定,由国家审计署审计;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除省和计划单列市领导机关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审计署审计外,开工前一律由省审计局审计;项目开工后,不论规模大小,均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在市地的省属项目开工后,省审计局可以授权市地审计局审计。


第六条 市地和省直部门在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将《项目开工报告》和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报送省政府,由省建委分别会同省计委、省经委审查提出意见,转送省审计局审计后,按管理权限审批。


年度内的楼堂馆所开工报告,至迟须在八月底以前审计完毕。


第七条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报表。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结论和决定,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手续和项目开工前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如申请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预算书等是否合乎规定;


(二)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的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按规定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四)自筹资金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备足了建筑税款,并认购了重点企业债券;


(五)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


(六)施工力量和其他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开工后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支出的真实、合法性,有无虚报投资完成额、扩大投资使用范围、挤占建设成本等问题;


(二)工程预、决算有无弄虚作假、高估多算、低估少算问题;


(三)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


(四)自筹资金建设项目是否按年度投资额交纳了税金;


(五)有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


(六)建设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擅自进行建设、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不当、损失浪费、弄虚作假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可提请有关部门或直接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与监察、计划、城乡建设、财政、银行、税务、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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