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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9-08-09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89年第6号
发文机关: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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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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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内部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对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委托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计机关在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的,由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交通企业、大型交通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内部核算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员。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内部审计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审计业务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四)交通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公路养护费、航道养护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运输管理费等)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五)重要经济合同订立与执行中的有关审计事项;


(六)利用外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


(七)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侵占国家资产和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信贷计划、生产和基建计划、会议决算、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可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向本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报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有关准备。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并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按问题性质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终结,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定下达。


(五)对重大审计事项应正式做出审计决定并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批准审计决定单位的领导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该决定仍应执行。


(七)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八)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报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向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和报送下列资材:


(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定期统计报表;


(三)经营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审计调查报告;


(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五)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受贿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六)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七)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动态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本行业的业务和经营管理,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浩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实行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和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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