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0-02-17
发文字号:
人保发〔2000〕39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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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意见报总公司审计部。



2000年2月17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法人制度,加强对各级公司经理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某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各级公司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本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综合干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机构(含境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主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在统一法人制度下,根据授权授信规定和权责对等原则,授权经营各个分支机构的经理所应承担的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分为在任审计(又称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在任审计是指对在任经理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周期制,原则上2-3年审计一次;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或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离)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未经审计,不得提拔任用和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论应当作为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使用以及奖励、处罚经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任务。被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九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原则。


(一)总公司审计部对全系统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系统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制度、办法;指导和监督全系统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直接对系统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含境外)经理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授权下级审计部门进行经理经济责任审计。


(二)省级、地市级分公司审计部门负责辖内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下级公司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授权,完成总公司审计部交办的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第十条 根据需要总公司审计部可以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在任审计由审计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报总经理室批准实施。离任审计由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经总经理室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被审对象和被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及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任期内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经营方针和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等。


(二)目标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的相关资料。


(三)财务会计资料。


(四)承保理赔等业务资料。


(五)财产物资清单、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明细表。


(六)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内控制度和管理制度、办法等。


(七)内、外部审计,财、税等监管部门检查结果、处理决定及整改意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依法合规经营情况。


(二)国有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和企业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


(四)任期内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的完成情况。


(五)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六)被审对象个人有无侵占公司财产,违反与财务管理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规的问题。


(七)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审核任期内业务发展速度是否适度,险种结构是否合理,市场开拓、险种开发的成效等。


(八)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审计出的问题,应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划清任期内被审对象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划分包括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单位的总经理室提交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并签署认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审计报告送交被审单位执行,同时上报上级审计部门并抄报人事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按规定的时间书面上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视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八条 各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总公司审计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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