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8-07-06
发文字号:
财会协字〔1998〕57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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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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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附件: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作如下规定:


一、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惯例,符合我国实际,应当大力提倡。


二、事务所组建集团所,可采取紧密型与松散型两种方式。


(一)紧密型集团所由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愿发起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1.实行联合的各事务所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2.集团所内部各成员所之间,根据达成的协议,在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整与。集团所参照国际会计公司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成员对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3.集团所与成员所之间有投资关系,根据章程和有关协议,可统一由集团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4.集团所不在各所之外单独设立管理机构,由被确定为集团核心所的成员所负责日常管理业务;核心所可由各成员所投资并出人组建,也可以确定为集团所设立地区某一较大规模的成员所。其具体组织办法,由集团所章程规定。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可按有关规定获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及资产评估等执业资格。


组建紧密型集团所,应当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机关批准。核心所是一级法人,集团所其他成员所为二级法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紧密型集团所实行人事统一调度,核心所和成员所的负责人及注册会计师经批准后可互相兼任。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发展联系所。


审批紧密型集团所,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组建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的集团所,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属于跨省组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财政部批准,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其成员所在接受集团所管理的同时,仍应接受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监管。省级协会监管与集团所管理产生矛盾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协调。


(二)松散型集团所是指若干会计师事务所自愿联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相互存在某种协作关系的联合体。


1.集团所联合的各成员所,尚未完成脱钩改制,仍为各自的挂靠单位所有。


2.不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集团所不承担法律责任。


3.集团所在各所之外,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履行协调、指导责任,不对各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4.实行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但未实现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


5.集团所各成员所,利益不共享、风险不共担,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


组成松散型集团所,不需要经过省级政府财政机关审批和办理工商登记,组成后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松散型集团所在组建以后,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紧密型过渡。


三、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可以吸收国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其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也可以是紧密型。但均应按涉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四、集团所统一名称为:


1.集团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也可不冠以“集团”字样。


2.集团所内部各所,成员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核心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3.联合国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集团所,可称为“××(集团所名称)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其成员所可称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五、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不符合紧密型条件的,按松散型管理。符合本规定由松散型发展为紧密型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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