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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7-3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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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私募投资基金及资产管理计划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的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如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


二、私募投资基金作为收购人拟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披露《收购报告书摘要》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三、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配套募集资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已有明确的认购对象以及确定的认购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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