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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8-09-21
发文字号:
财清字〔1998〕14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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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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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要求,积极配合机构改革和政企分开等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为认真规范 各地区、各部门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要求的一项具体工作措施,也是密切配合各项改革工作、真实反映企业 (单位)的财产状况、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单位)加强基础管理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将组织开 展日常清产核资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制定工作计划,及时落实工作措施,积极稳妥地组织做好各项工作。


二、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根据国家规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或由企业(单位)及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清产核资机构确定。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的要求,由国家确定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国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 单位脱钩工作,统一开展清产核资。


(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特定范围企业(单位)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地方政 府规定有关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等工作,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三)企业(单位)发生特定行为和产权变动情况,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必须组织进 行清产核资工作。


(四)企业(单位)财务和账务发生异常情况,由清产核资机构批准进行清产核资的。如财政、审计等部门 在日常管理和审计中发现企业(单位)账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对企业(单位)重新建账或账务调整。


(五)企业(单位)由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申请核销国家资本金,报经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开展清产 核资工作。


三、企业(单位)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和各部 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组织原则进行。


(一)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制定全国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 具体负责中央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二)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和实施办 法,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其清产 核资结果进行初审或复核。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其具体工作内容可 按照全国清产核资制度和办法,以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一)关于资产清查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要对各类资产、负债和 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要做到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不重不漏、不留死角;对查出的问题,不打埋伏,如实上报;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的 盘盈、盘亏、报废等,在按规定进行必要技术鉴定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


(二)关于产权界定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遵循“谁 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 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进行产权界定;但界定双方均对原界定结果提出异议或有新问题出现的,可重新进行界定;企业(单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 进行产权界定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要按照全国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进行界定补课。


(三)关于价值重估工作。价值重估工作是指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账实背 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已经开展过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 产核资中只进行复核;企业(单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开展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应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 进行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


(四)关于资金核实工作。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准确核实企业(单位)资产盘盈、财 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正确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按规定程序做好申报和审批,认真核定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和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企业(单位)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可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不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当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认真做好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摸清 集体经济“家底”,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帮助解决企业困难,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奠定基础。


(二)配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 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公司和挂靠公司完 全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工作。


(四)按照《公司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 债权债务”的要求,配合做好改制等产权变动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重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以及在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检查中发 现企业(单位)账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和长期严重亏损必须重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列入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单位)组织 开展清产核资,须按以下程序组织工作: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根据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务需要抽调财会管理、技术 管理、设备管理、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成立若干工作小组。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要认真组织学习清产核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并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及清查时间,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单位)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和账务进行全面清查,认 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或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清产核资机构)。


(五)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工作。在清 产核资完成后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 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在新办法未出台前,仍执行全国清产核资原有的审批程序。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基础报表和工作申报 表由省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发;汇总报表统一填报当年资产年报。


九、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及相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工作纪律。


(一)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企业(单位),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的责任,责令其推倒重来,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所需费用全部由该企业自行负担。


(二)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清产 核资机构和个人,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会计 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禁止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单位)收费,对以清产核资名义向企业乱收费的部门 和单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每年年初认真制订本地区、本部 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全面总结。计划和总结要及时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情况将定期组织检查 和抽查。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规范工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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