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看守所经费管理,充分发挥看守所监管看守、教育人犯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公安部、财政部制定了《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财政部。
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看守所经费管理工作适应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其他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看守所经费是看守所用于监管看守、教育人犯、做好人犯生活卫生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专项经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特殊性。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财务部门对看守所经费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看守所依照法律、法规和财经规章制度管理经费,并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看守所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年度经费预算,并对看守所的经费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经费开支范围
第五条看守所经费的开支范围是;人犯给养费、公务费、装备购置费、装备消耗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人犯给养费
(一)伙食费:包括粮食、蔬菜、食油、肉、蛋、鱼、豆制品和调味品等。
(二)衣被费:用于给流窜犯、经济困难人犯和留所服刑犯人购置衣裤、被褥、床单、鞋、袜等所需费用。
(三)医疗费:人犯看病、住院的医疗费、药费、体检费,以及看守所医务室购置的药品和一次性消耗(低值易耗品)医疗器械等费用。
(四)公杂费:人犯用手纸、卫生巾、消毒水、理发工具、毛巾、肥皂、牙刷、牙膏、扫帚、拖布等日常生活卫生用品费,人犯食堂煤炭燃料费及炊事员临时工工资。
第七条公务费
(一)宣传教育费:为人犯订购报纸、图书及用于教育人犯和人犯学习用的纸、笔、信封和录音带、录相带等费用。
(二)水电费:看守所内水费、电费支出。
(三)取暖费:人犯冬季取暖用的燃料费、炉具购置费和维修费、雇佣临时锅炉工的工资、节煤奖等。
(四)档寨资料费:用于统计、管理人犯的证件、标志、卡片等印制,档案材料复制、外文资料翻译等费用。
(五)押解费:投劳、押解人犯的旅差费及押解特殊开支。
第八条装备购置费
(一)车辆购置费:用于购置押解、投送已决犯的囚车和运送人犯食品、燃料等生活用车的费用。
(二)取证设备费:用于购置监控台、摄像机监视器、录相机、照相机、指纹撩押器以及监控系统所需的配套器材费。
(三)通信设备费:有线、无线通信等设备器材购置费,测试、检修仪器仪表购置费。
(四)计算机设备费: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器材设备的购置费。
(五)警械购置费:手铐、脚镣、枪支、护具、非致命性武器和防暴器材及安全防范所需的电网、发电、照明、报警装置等设备的购置费。
(六)家具购置费:办公桌、椅、茶几、档案柜、电风扇、排风设备、发电机等及其配套器材的购置费。
第九条装备消耗费
(一)交通工具消耗费:看守所囚车、生活用车等交通工具所用各种油料费,牌照、保险和运杂费,维修费.维修工具和零星材料的购置费。
(二)通信消耗费:有线电话线路租用费,通讯器材的维修费和线路测试、检修费以及零星工具和其他日常业务消耗用品的购置费。
(三)取证设备消耗费:监控器材的维修费,线路测试、检修费以及零星工具和其他业务消耗用品的购置费。
(四)计算机消耗费:电子计算机安装、维修、运杂费,机房装修费,日常消耗用品的购置费,软件和数据库开发费。
(五)警械消耗费:警械维修费,各种弹药购置费,储运费。
(六)其他设备消耗费:上述消耗费中未包括的业务器材设备的维修、消耗费。
第十条修缮费
用于看守所房屋(包括监区用房、行政办公用房、武警营区用房和短刑犯生产区用房等)、围墙、警戒岗楼、道路等以及附属设施的修缮费。
第十一条其他费用
(一)丧葬费:用于人犯在监所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所开支的费用。
(二)看守所绿化所需费用。
(三)其他支出:上述开支项目未包括的,在看守所业务工作中必须开支的费用。
第三章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看守所经费与公安业务费实行分别管理,单立帐户,单独编制年度预算、决算,并按其开支范围规定的科目建帐核算。编报预算、决算时,列入相应的国家支出科目。人犯给养费列入“业务费”,装备购置费列入“设备购置费”,公务费和装备消耗费列入“公务费”,修缮费列入“维修费”,其他费用列入“其他费用”等“目”级科目。
第十三条经费管理
(一)公安机关的财务部门对看守所的经费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看守所应当加强经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审批权限,严格审批手续。看守所经费年度预算、决算以及重大开支由主管公安局、处长和看守所领导审定。看守所财务工作由一名所领导主管,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二)看守所各种设备、器械、服装和物资,由看守所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建立购置、验收、登记、调拨、移交、报废、处理、核对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财会机构设置和财会人员
(一)财会机构设置和财会人员配备要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二)看守所应当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财会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负责经费管理工作。
(三)看守所管理经费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财会人员上岗要求,经公安机关的政治部门审核同意后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
(四)看守所财会机构负责组织看守所经费会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拟定财务、装备、物资计划,提出看守所经费分配方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编制财务决算及分析说明,制定看守所经费管理制度和具体办法等。
第十五条按照有关规定,看守所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达到基本建设投资标准的,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四章纪律
第十六条看守所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看守所经费应当尽量保证人犯的基本生活需要,所有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看守所领导应当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对违反者上级主管机关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秘密,廉洁奉公。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财会人员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按照《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看守所经费不包括公安人员经费。看守所公安人员经费按公安机关行政人员开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列入“公安、安全机关经费”科目
第二十一条按照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公发[1991]12号)规定,看守所狱侦耳目和预审办案等所需要费用仍在公安业务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费用的开支标准、预算定额,分别报公安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看守所经费预算科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