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87-07-29
发文字号:
财农字〔1987〕252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林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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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自治 区财政厅、林业厅、税务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财政部、林业部(87)财农字第2号文件通知精神,现对国有林区森工 企业(包括木材采运、加工、林产化工、林机修造、运输、供销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林业部(87)财农字第 2号 文件通知第十条“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中的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是指企业利润不上交(或定额上交)财政;支出不拨补是 指企业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森工主管部门以盈补亏自求平衡。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的财务包干办法,由各省、自治区酌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


(一)林价(育林基金)的提取:


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从1987年 1月 1日起, 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其他国有林区采运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按上述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 21% 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林价(育林 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 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


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按直接费比例分摊);


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5、6、7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林价(育林 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


林价(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机构、扩大机构和增加非生 产人员的开支;


2.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


3.其他一切不符合林价(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林业局营林职能科(处)的经费支出,统一由企业管理费开支,不得直接计入营林管理费。


(三)营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的作业费用(包括木材集至山楞的费用),列入营林生产有关作业成本。所产出的符合标准的木材纳入总产量计划,由企业统一 销售,并相应提取林价(育林基金)。这部分间伐材按年度伐区计划成本,计列企业的伐区木材成本,同时相应增加林价(育林基金)收入。


(四)采运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排营林支出计划时,在保证完成营林生 产任务的前提下,可酌情从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五)林价(育林基金)的收支,应纳入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 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统一管理。1987年森工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从 1988年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森工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要由各级森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 报林业部备查。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计划和决算要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三、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一)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从1987年 1月 1日起, 按国发[1985]63号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恢复折旧之前,要彻底清查现有固定资产,并确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按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通用设备和本补充规定附件所 列以外的专用设备,按《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森工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根据规定的折旧率,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除《条例》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采运企业对下列固定 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1.林区森林铁路、公路、水运河道及桥梁、涵洞隧道、护坡、护岸、信号装 置、给煤水设施等附属工程设施(不含水运收漂设置);


2.伐区通讯、输电线路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仍从大修理基金和生产费用解决。


(三)森工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各类固定资产,按原值并采用平均年限法 (即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要清查应配备的设备数量,对不用或不能用的设备,该封存的封存,该调剂处理的应积极调剂处理,该报废的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报 废。


(四)森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全部留给企业,用以固定资产的 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新建、扩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性的支出。企业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按年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列入年 度财务计划。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


(一)伐区道路延伸费的控制标准:


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实行计划控制,直接列入木材生产成本的办法,不单独提取。


伐区道路延伸费计划,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按全部木材产量计算,在平均每立方米木材不超过 8元的前 提下,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待摊,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 列支。


(二)伐区道路延伸费的使用范围:


伐区道路延伸费用于伐区道路延伸支出,包括随延伸伐区而延伸的、使用年限在 3年以上 的运材道路,水运河道及其有关的设施(包括桥梁、涵洞、护坡、堤坝等工程性设施、通信输电线路、养路道班等);原有伐区道路的局部更新。


(三)伐区道路延伸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应由基本建设投资的森林铁路、运材道路、水运河道整治和通讯输电线路及 其有关工程设施支出;


2.应由生产准备费开支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的简易集运材道路、冻板道等 各项工程支出。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支出,以伐区道路延伸费项目列入 成本。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中须单独编制伐区道路延伸工程支出明细表。


五、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财务包干后,要进一步加强财务 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一)有定额上交财政利润的森工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 定的定额上交任务,制定分月交款计划,及时足额交库。具体交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企业的各种上缴款项,设财政驻厂员的企业,由财政驻厂员监交;不设财政驻厂员的由税 务机关监交。


(二)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条例》和 《会计法》等法规、制度。


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不得乱挤乱摊成本,截留各项应交款;不得挪用林价(育林基金)、折旧等专用 基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和其他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不得帐外设帐、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不得私设小金库。


(三)为了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对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


(四)省、自治区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并 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具体的考核指标是:


1.营林生产:包括人工更新、造林的面积、成活率、保存率、人工幼成林、天 然幼壮林抚育工作量合格率;


2.产品产量:包括木材总产量、锯材、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产量;


3.产品质量:包括伐区合格率、锯材一等品率、胶合板、纤维板一、二等品 率;


4.成本:包括人工更新、造林、人工幼成林和天然幼壮林的作业成本;木材、 锯材、胶合板、纤维板的产品单位成本;


5.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6.财务包干完成数。全部完成六项指标的给予一定奖励,未完成指标的适当给 予惩罚,具体奖惩办法由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决定。


(五)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驻厂员、组)要继续搞好对森工企业的 “支、帮、促”工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帮助企业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对企业的基建项目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审查,并要监督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各种专项资金。


六、各省、自治区财政和森工主管部门,可根据 (87) 财农字第2号文件及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林业部备案。


附件: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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