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1-04-07
发文字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发文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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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3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的决定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科技创新强市,推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科技自立自强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汇聚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激发人才创新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革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完善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商务、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和本市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政策的协调审查,增强部门之间、市区之间政策的连贯性和协同性,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技创新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章程的要求,积极参与市、区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和规划的编制,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科技创新动态分析报告和政策建议,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鼓励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基金会、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创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


  (二)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三)通过设立科学技术奖等方式对科技创新进行奖励;


  (四)提供信息、中介、研发平台、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等科技服务;


  (五)其他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研发和产业的空间布局,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等园区和基地建设,支持广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中新广州知识城和南沙科学城为极点,规划建设链接全市科技创新关键节点的科技创新轴,完善沿线产业规划、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集聚国家一流人才资源、科技基础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创新企业;支持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支持中新广州知识城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家知识中心;支持广州科学城建设成为国家一流的智造中心;支持南沙科学城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主要承载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对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风险和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体及其科技人员开展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市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计划、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使用、科技创新成果的产出和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优化学科布局和研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增强本市科技创新策源地功能。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共建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共性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持续稳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在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中的比重,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科技活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或者与国家、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承接设施衍生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与辐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智能交通、云计算、超算、智慧能源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办高等学校、民办科研机构、民营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核心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创新平台落地本市,将符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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