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扩大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金融业对外开放,深化深港金融合作,加快建设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集聚创新发展,我局制定《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2021年11月21日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金融业对外开放,深化深港金融合作,加快建设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进一步促进前海合作区金融业集聚创新发展,根据《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中发〔2021〕22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深前海规〔2020〕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前海合作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金融业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负责金融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具体包括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材料受理、审核和认定及资金的拨付、后续监管等。
第四条 金融业专项资金适用于前海合作区的金融及其他相关法人(含分支机构)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机构),以及在上述机构工作的个人。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均在前海合作区(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营业务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
(三)申请扶持时未在我市主管部门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联合惩戒黑名单内。
第五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南山区、宝安区、前海合作区其他同类性质扶持政策规定的,采取“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
第六条 金融业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按年度在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预算中安排。如通过审核的扶持金额超过当年金融业专项资金的预算总额,则按适当比例对通过审核的扶持金额进行同比例调整。
第七条 金融业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前海管理局在年度预算编制阶段同步编报绩效目标,作为金融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项目运行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前海管理局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监控和评价,监控和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鼓励持牌金融机构集聚发展
第八条 金融企业总部按照《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新注册或新迁入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专营机构、金融企业总部的深圳市级分支机构、金融企业总部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和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给予1000万元奖励。
(二)对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给予1000万元奖励,对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民营银行等专营机构给予600万元奖励。
(三)对商业银行深圳市级分行、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给予800万元奖励;对其他金融企业总部的深圳市级分公司给予300万元奖励。
(四)对金融企业总部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给予500万元奖励;实收资本1亿元以下的,给予200万元奖励。
(五)对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实收资本2亿元以上的,给予500万元奖励;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给予200万元奖励;实收资本1亿元以下的,给予100万元奖励。
第三章 支持特色金融业务创新发展
第十条 支持金融科技类企业集聚发展。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前海合作区新注册或新迁入金融科技类企业,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1.对由港澳银行、港澳保险公司、港澳虚拟银行和虚拟保险公司及其母公司发起设立,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低于50%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300万元奖励;实收资本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100万元奖励;
2.对由境内外持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100%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给予300万元奖励;实收资本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100万元奖励。
(二)机构申报项目入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的,给予100万元奖励;机构申报项目入选深圳地方金融创新监管试点的,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企业,按以下标准给予经营奖励: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子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开展飞机(含直升飞机等)、船舶、海工设备等重点租赁业务,单笔业务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按照当年实际交易租赁合同金额或租赁资产购买合同金额的1%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获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子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开展清洁能源、节能环保、新能源等绿色租赁业务(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项目除外),上年度绿色租赁存量业务余额不低于40亿元的,按照当年新增绿色租赁业务投放金额的0.1%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获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三)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子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上年度租赁资产规模在20亿元以上,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且单笔业务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按照当年实际融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获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奖励条件的港资机构,扶持标准提高至1.2倍,但最高扶持金额不变。
本条规定的奖励总额每年3000万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3000万元,则按照同比例调整发放。同一融资租赁合同或同一租赁物只得申报一次,奖励采取“择优不重复”的原则,同一机构同类事项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
第十二条 对商业保理企业,按上年度为企业提供的融资总额进行奖励:
(一)提供融资总额100亿元以上的,给予每家企业100万元的奖励。
(二)提供融资总额50亿元以上、100亿元以下的,给予每家企业50万元的奖励。
(三)提供融资总额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给予每家企业20万元的奖励。
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奖励条件的港资机构,扶持标准提高至1.2倍。
本条规定的奖励总额每年2000万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2000万元,则按照同比例调整发放。由同一实控人控制或虽工商显示无股权关系但实际为同一个高管团队运营管理的,不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数字人民币应用和推广。
(一)支持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在前海合作区开展数字人民币应用和推广。
1.对运营机构需要信息化系统改造且在前海合作区率先成功试点跨境应用场景的,给予运营机构50万元奖励。对无需信息化系统改造,在前海合作区成功试点跨境应用场景的,给予运营机构10万元奖励;
2.对运营机构在前海合作区成功试点的跨境应用场景,按照交易发生额的1%进行奖励。本项奖励总额每年200万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200万元,则按照同比例调整发放;
3.对运营机构经其总部同意,在前海合作区新设立或新迁入数字人民币实验室、数字人民币研发中心、数字人民币应用展示中心等的,给予运营机构50万元奖励;
4.对运营机构在前海合作区拓展数字人民币消费场景,为前海合作区商户、门店开通数字人民币支付功能的,每开通并激活一家商户、门店的,给予1000元奖励。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奖励总额每年1000万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1000万元,则按照同比例调整发放。
(二)在前海合作区新注册或新迁入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协议认可开展数字人民币业务的机构,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1.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给予300万元奖励;
2.实收资本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100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上市融资,对新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上市的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前海合作区企业,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给予其经营团队前海金融产业集聚贡献扶持,直接发放给经营团队员工,单个员工个人不超过150万元。
(一)实收资本达到50亿元以上、总资产规模5万亿元以上,且实际控制3家以上注册且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的持牌金融企业总部的,一次性扶持1500万元,机构申请金额不足1500万元的,以机构实际申请金额为准。
(二)实收资本达到70亿元以上、总资产规模8万亿元以上,且实际控制3家以上注册且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的持牌金融企业总部的,一次性扶持3000万元,机构申请金额不足3000万元的,以机构实际申请金额为准。
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牌照的,自获批牌照当年起在本办法有效期内,每年按上述一次性扶持标准及方式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进行绿色金融发展奖励:
(一)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认定为绿色金融机构的,给予该绿色金融机构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对发行绿色债券的前海合作区企业,给予债券融资规模1%、最高100万元的发行费用支持;对赴港发行绿色债券的前海合作区企业,给予债券融资规模2%、最高200万元的发行费用支持,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或高尔夫球场开发经营的企业除外。每家企业每年获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四章 支持深港金融合作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 对新注册或新迁入的港澳金融机构,如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五)项落户奖励条件的,按照扶持标准的1.2倍执行,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粤港澳大湾区重大金融合作平台与金融基础设施,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
第十九条 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私募基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对新获得试点资格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WFOE PFM),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基金并备案的,给予100万元奖励。
(二)对新获得试点资格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基金并备案的,给予50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深港金融科技加速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对深港金融科技加速器运营方给予100万元运营扶持,加速器运营方为港资机构的,给予200万元运营扶持:
(一)实际办公面积500㎡以上。
(二)运营方过往加速的企业在近两年内合计获得3亿元以上股权融资。
(三)运营方承诺每年进入加速器的港资企业占比30%以上。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及外资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在前海合作区新设立持牌金融机构的,自其申请获得监管部门正式受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筹备扶持,用于奖励筹备团队:
(一)申请在前海合作区新设立金融企业总部、金融控股公司、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的,给予申请机构100万元扶持。
(二)申请在前海合作区新设立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的,给予申请机构50万元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支持香港金融行业组织在前海创新发展,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香港金融行业组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二)由经香港金融监管部门认定为从业资格考试举办机构的香港金融行业组织,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直接或间接全资控股的(三级以内)的外商独资企业。
每个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行业组织仅奖励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前海合作区港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每年按照上年度交易额的0.05%给予支持,每家交易场所每年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支持前海合作区银行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
对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跨境理财通”试点银行,首单业务落地前海合作区的,给予参与试点的前海合作区银行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前海合作区内试点银行为港澳投资者开立个人投资账户且有实际跨境理财通投资行为发生,或前海合作区内试点银行为内地投资者开立个人汇款账户且有实际跨境理财通投资行为发生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开立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一次性给予试点银行10万元奖励。
(二)开立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一次性给予试点银行20万元奖励。
(三)开立1000户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试点银行30万元奖励。
本条规定的奖励总额每年400万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400万元,则按照同比例调整发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银行支持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对港澳青年创办企业获得前海合作区银行年息4%以下、半年期以上贷款,按照实际贷款金额的1%给予贷款银行补贴,每家银行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支持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产业集聚发展。办公楼宇符合《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促进产业集聚办公用房资金补贴办法》基本条件,且在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规划范围内(桂湾、前湾),竣工时间不早于2019年9月30日并已投入使用的,可向前海管理局申请为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产业载体(以下简称产业载体)。
第二十七条 入驻产业载体的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机构。
(二)港、澳资及外资机构优先入驻。
第二十八条 对2021年1月1日后入驻产业载体的金融机构,按以下标准之一给予一次性入驻扶持,扶持资金可用于向员工发放有关补贴:
(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且购买自用办公面积3000㎡以上或租用自用办公面积3000㎡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300万元扶持;购买自用办公面积1000㎡以上或租用自用办公面积1000㎡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200万元扶持;购买自用办公面积500㎡以上或租用自用办公面积500㎡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100万元扶持;购买自用办公面积300㎡以上或租用自用办公面积300㎡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50万元扶持:
1.金融企业总部(含前海管理局认定为总部的金融企业);
2.港、澳资及外资法人持牌金融机构;
3.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
4.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深圳市分行;
5.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金融科技及相关机构。
(二)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且购买自用办公面积150㎡以上或租用自用办公面积150㎡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50万元扶持:
1.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且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基金并备案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WFOE PFM);
2.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且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基金并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
符合本条第(一)(二)项奖励条件的港资机构,扶持标准提高至1.2倍。
第二十九条 对2021年1月1日后入驻产业载体且利润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按以下标准给予管理团队经营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的,给予管理团队300万元经营奖励。
(二)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给予管理团队200万元经营奖励。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给予管理团队100万元经营奖励。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管理团队50万元经营奖励。
第五章 营造良好金融生态
第三十条 对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或作为主管部门的,登记住所地为前海合作区的全国性行业组织,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对经中央驻深金融监管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或作为主管部门的,登记住所地为前海合作区的金融行业组织,给予10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国际组织分支机构,给予50万元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国际金融组织在前海合作区开设的办事处、项目中心等分支机构。
(二)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国际组织在前海合作区开设的旨在促进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发展的办事处、项目中心等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每年开展前海合作区金融创新案例征集评选活动,对优秀金融创新案例按等级分别给予资助,具体评选办法和资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前海合作区深港合作、金融业集聚、创新、发展具有战略意义或重大贡献的项目,前海管理局可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另行约定。前海管理局通过此方式进行扶持的机构总数不得超过当年度被扶持机构总数的10%,且扶持资金不得超过扶持总金额的25%。
第六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三十四条 申报机构的税收缴纳地在深圳税务局第三分局的,视同在前海合作区缴纳税收。申报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奖励政策的,不受第四条第(一)项有关税收缴纳地的约束。
第三十五条 金融业专项资金申报与核准流程如下:
(一)申请。专项资金申请集中受理,受理时间以前海管理局发布公告为准,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主体应当在受理期间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二)材料审查。前海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前海管理局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对事项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异议人。
(三)拨付经费。经公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不成立的,前海管理局依规定拨付相应扶持资金。奖励给经营团队或管理团队的,奖励资金直接发放给团队个人,个人应当按相关规定纳税。
第三十六条 申请材料由前海管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申报指南的形式列明,并在前海管理局网站公示。申请主体应当提供信用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海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取得一次性落户奖励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自获得金融业专项资金之日起,10年内注册地、税收缴纳地、实际经营地不迁离前海合作区。提前迁离的,由前海管理局按年度平均分摊,追回剩余年度奖励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取得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产业载体入驻扶持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自获得金融业专项资金之日起,3年内实际经营地不迁离产业载体,提前迁离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取得的入驻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已取得前海合作区产业用地并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金融企业,违反产业监管协议中关于物业持有、在地经营时限等核心条款约定的,自前海管理局发出违约提示函之日起,应当返还按本办法获得的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主体在申报、执行专项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5年内不得申请前海任何形式产业扶持资金。前海管理局应当收回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不诚信名单向深圳市相关部门推送,依法将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采取惩戒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扶持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前海管理局和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材料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前海廉政监督局监督。
第四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资金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前海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中发〔2021〕22号)确定的区域。原前海合作区范围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国函〔2010〕86号)确定的区域。
(二)本办法所称“实际经营地”,指申报时,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前海合作区,并对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同时前海合作区内经营场地面积按不低于企业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人均10㎡的核算值。已取得前海合作区产业用地并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企业,承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投入使用日期后12个月内迁入的,视同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
(三)本办法所称机构包含以下类型:
1.金融企业总部: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经营性金融企业,经核准或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票据中心、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等),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参照金融企业总部享受有关落户奖励政策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金融及金融服务机构;
2.金融控股公司;
3.金融企业深圳市级分支机构:隶属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总部的深圳市分行(分公司),以及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
4.金融企业总部设立的专业子公司: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备案)或全国性金融行业协会备案,金融企业总部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子公司。金融企业总部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融租赁公司的专业子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专业子公司;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保荐、另类投资等专业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独立销售等专业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专业子公司;
5.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销售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支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征信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等;
6.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管的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等;
7.其他金融及金融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机构、金融行业组织、金融科技类企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和其他创新型金融机构;
8.符合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本办法所称“新注册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指2021年1月1日之后在原前海合作区注册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或2021年9月6日在前海合作区注册或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取得金融许可证的,视为新注册金融机构。
(五)本办法所称“新获准”上市,指2021年1月1日之后上市。
(六)本办法所称“港资机构”,指香港投资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企业;香港投资者是指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
前款所称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香港法例如有规定,应当取得开展该经营业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含1年);
3.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单程证在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第一款规定香港法人机构50%以上股权满1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机构属于符合第一款规定的香港投资者。
澳资机构认定及扶持标准参照港资机构执行。
(七)本办法所称“港澳青年”,指年龄介于18-45周岁之间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或赴港澳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遵纪守法,拥护“一国两制”,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
港澳青年创办企业,指在前海合作区注册并有固定经营场所,港澳青年团队成员合计持有企业首次注册登记中股份25%以上比例,或获得最新一轮融资后港澳青年团队成员合计持有企业注册登记中股份10%以上比例的企业。港澳青年以境外企业作为在前海注册企业股东的,其持有境外企业的股份比例经折算后直接持有港澳青年创办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股份应当不低于上述比例。截至申报截止日,港澳青年创办企业注册成立时间应当在5年以内,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应当在5000万元以下。
(八)本办法所称“独角兽企业”,指成立10年以内,在最近一轮融资估值不低于10亿美元且未上市的企业。
(九)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港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
(十)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2021年1月1日前符合《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试行)》(深前海规〔2019〕11号)有关条件的机构,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