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3-11-08
发文字号:
国税函发〔1993〕368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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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1.本法规第二条自2009年12月1日起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2.本法规第二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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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第二条自2009年12月1日起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2.本法规第二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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