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9-03-05
发文字号:
国税函〔1999〕112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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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

自2015年5月1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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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5月1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土地计算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9]17号)文收悉。对来文请示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中“总面积”的含义,现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细则》第九条的“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按《细则》第七条法规,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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