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西省财政部门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部门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财政部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遵循处罚法定、程序正当、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
(二)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
(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
(五)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较低的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在确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时,要以事实为依据,合法、合理裁量,做到过罚相当,避免同事不同罚、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时,应结合我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对综合考量因素基本相似的案件,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不得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
第八条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能够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情形为:
(一)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已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二)初次违法,主动与利益被侵害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谅解,危害后果轻微,已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主动与利益被侵害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谅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授意、指使、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涉案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巨大的;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危害后果较重的;
(七)在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变造证据的;
(八)暴力抗法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的;
(九)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十)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十一)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各类情节作出具体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下列规则:
(一)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
(二)有一般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
(三)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明显多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基本相当的,可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明显少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幅度区间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幅度区间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幅度区间的30%-70%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幅度区间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幅度区间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幅度区间的30%-70%确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倍数(数额)没有规定最低倍数(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10%-30%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30%-70%确定。
罚款作为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时,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一般处罚按中间值以下确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中间值以上确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结果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说服教育、指导约谈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