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党委网信办,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司法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医疗保障局,人民法院,总工会,残联,税务局,邮政管理局,区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有关要求,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18部门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党委网信办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总工会 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夏邮政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维护,适用本办法。
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形态,主要是指劳动者通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模式,实现有别于正式稳定就业和传统灵活就业平台化的组织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模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形态企业包括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是指为平台企业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机构或负责组织、管理劳动者完成平台发布工作任务的加盟商、代理商等外包公司。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主要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
第五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包括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休息休假、劳动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民主参与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权益。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主管部门,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医疗保障、法院、工会、残联、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承担相应职责,共同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章 劳动用工
第七条 企业劳动用工分为劳动合同用工、劳务派遣(外包)用工、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用工以及自由从业。
(一)劳动合同用工是指企业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企业安排工作,由企业支付报酬的劳动用工。
(二)劳务派遣(外包)用工是指企业采取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合作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劳动用工。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企业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对采取外包、承揽、加盟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受到损害的,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用工是指劳动者依托平台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工作有较强自主性,能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其上线提供劳动过程受企业管理,遵守平台确定算法、劳动规则,或者为企业提供临时性、零散性、短期性劳务服务的劳动用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权利义务。
(四)自由从业是指劳动者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自由从业者与企业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联合职能部门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指导企业规范签订协议,合理确定权利义务。
第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合作用工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在线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或协议,便于查询和监管。
第三章 平等就业
第九条 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种族、年龄、残疾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其他证件,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
第十条 企业应依法合规用工,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关心关爱劳动者,改善劳动条件,拓展劳动者职业发展空间,逐步提高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调整和降低加盟管理费、服务费、提成等费用,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择业观念,鼓励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残疾人等选择新就业形态就业创业,并享受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工作任务、劳动强度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企业工资指导线等,科学公平设置劳动报酬规则,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合理设定对劳动者的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体现优绩优酬的正向激励规则。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劳动报酬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有条件的平台企业应集中代发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劳动的,应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或者协商确定;没有约定或者协商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工时和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 企业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工时和休息休假办法。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八条 企业应发挥数据技术优势,合理管控劳动者在线工作时长,对连续工作超过4小时的,应设置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接单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使本企业同岗位9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应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并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企业应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积极与工会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对劳动工具的安全和合规状态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
平台企业应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便于劳动者实时告知身体状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采取优化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等措施,确保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每天工作时长不超过8小时,不进行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不进行35℃以上高温天气的室外露天作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采取限制接单、延长服务完成时限等措施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高温、高寒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落实防暑降温和保暖措施,维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作业,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按在岗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确立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以及自由从业的,劳动者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鼓励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互助保险。
第二十八条 中小微企业应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通过缴纳职业伤害保险费或商业保险等方式,给予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
第八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设定行业监管规则,推动网络零售、移动出行、线上教育、互联网医疗、在线娱乐等行业发展,支持发展网约车、快递、外卖服务和网络平台物流货运,为劳动者居家就业、远程办公、兼职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数据共享,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送从业人员信息,制定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提高劳动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职业培训范围,开展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程和安全生产等技能培训。为残疾人职工参加技能培训和评价提供便利服务。制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程,做好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能力和职业素质。完善职称评审政策,畅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称申报评价渠道。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应加强对网络舆情风险的分析研判,预警通报风险舆情。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重大舆情的应对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监管机制,登记相关数据,进一步加强政策衔接和协同配合,为新就业形态稳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指导平台建立对入驻企业及其产品、信息的常态化审查管理制度,加强准入与交易、质量和信息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为平台上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创造相对稳定的就业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指导企业加强与驾驶员的沟通协商,优化派单机制,科学确定驾驶员工作时长和劳动强度,合理确定驾驶员劳动报酬标准,规范网约车平台企业自主定价。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邮政快递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持合理末端派费水平,保障快递员基本劳动所得。推动建立集体协商机制,持续推进快递员参保扩面提质。指导企业完善考核机制和优化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恶意投诉的甄别处置,拓宽快递员救济渠道,遏制“以罚代管”。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入学、转学申请审核、办理流程等具体要求,切实保障劳动者子女在常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范畴,免费开放公共文化场馆,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和生活相对集中区域,建设一批嵌入式公共文化空间,丰富公共文化供给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地应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加快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推动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居住区、商业区设置临时休息场所,指导已建成商业区、居民小区补充完善有关设施,解决停车、充电、饮水、如厕等难题,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探索建立企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知情权、参与权。政府“12345”、“12333”服务平台,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办理流程等便捷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监督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维护劳动者权益。加强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的有效覆盖,打造工会驿站、司机之家、职工之家,实现建会入会、法律援助、维权帮扶、会员服务等“一站式”办理,拓宽维权和服务范围。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引导劳动者理性合法维权。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联合执法,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发挥在线监管平台作用,加大劳动保障监管力度,及时约谈、警示、查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督促企业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工作,完善多元协商调解机制,积极探索构建联合调解纠纷模式,优化一站式调解流程,提高劳动纠纷处理效能。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对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开通绿色通道,畅通裁审衔接,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
第四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支持企业打造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拓展劳动者职业发展空间。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发挥牵头作用,会同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旅、医保、法院、工会、残联、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维权联动机制,定期召开厅际联席会议,研究重大事项,推动落实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