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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2-03-28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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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六)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总体性、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规定体现在本法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和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中。


一、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百姓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基金监管,实现保值增值。2010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多渠道增加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基金监管,实现保值增值。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加强基金监管政策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先后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开展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促进了规范管理,维护了基金安全,取得了积极成效。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并在第八章、第十章用专章作了详细规定,将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1.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这里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政策体系。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2001年5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规定了举报的主体、受理主体、办理程序和行政监督的职责、内容,使基金监管工作有章可循;2002年6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但是,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层次较低、约束效力较差,还不足以有力支撑基金监管工作的开展。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为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二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目前,中央一级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省一级在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部分地市单独或合设了基金监督科室,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专门的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各地应按照本法要求,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建设。


2.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的目标。可以从3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这是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二是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对基金进行有效监管,不仅可以确保基金安全,同时还可以鼓励投资运营创新,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稳步提高投资效益,最终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三是健全社会保障运行机制,为社会保障体系保驾护航,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是公共资产,除了行政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外,发动广大群众参与监督,是确保基金安全的有效方式和必然要求。社会保险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并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社会监督。二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三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公开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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