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的规定。
建立和提供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担缴费义务以及政府参与分担一定责任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通行的规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国家的责任主要体现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督与公共服务。本条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
一、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就是将社会保险事业放在全国或某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中去得到安排和推进,调动更广泛的资金来保证其发展。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规划,体现了高度重视,总体谋划社会保险事业的国家意志,也有助于使社会保险在“十二五”规划中占居更重要的位置。
二、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社会保险资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国家对保障社会保险资金的供给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作为战略储备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中央财政拨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等渠道。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根据本法规定,这些经费支持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所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四、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税收优惠,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现行制度中,社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1.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3.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以下几种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取得的抚恤金,养老、失业保险参保人死亡,其遗属领取的抚恤金等应当免税。(3)《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生育津贴、工伤的伤残津贴以及养老的病残津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