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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7-09-10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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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280号文)以及《关于落实<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的通知》(银发97285号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


本细则所指特种金融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不规范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特种金融债券的主管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提供债券托管期内即从债券进入托管直至该债券到期为止或该债券提前全部清偿为止的债券托管、信息播报及统一结算等服务,并进行日常监管。


债券未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不能享受相应的服务。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与发债机构签订的资产抵(质)押协议生效后的托管期内提供债权保全服务,并受托管客户委托代理行使资产抵(质)押权人的权利。债券到期后,该项权利仍由债权人直接行使,债权人如需中央结算公司继续为之代行资产抵(质)押权,应另行授权。


中央结算公司不为非债券托管客户提供债权保全服务。


第五条  本细则中债券结算成员(以下简称结算成员)特指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参与债券交易结算的金融机构。


债券结算系统是指中央结算公司运作的具有债券托管、结算、信息服务等功能的电子系统。


第二章 债券托管


第六条  债券托管帐户专门用于记载债券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拥有的债权,债券托管帐户余额是持有人拥有债券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债券托管帐户管理为持有人提供债权登记、债权证明、债券转帐过户、代理还本付息、实物券保管以及帐务查询等服务,并对持有人的权益进行 监护。


第七条  持有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托管官, 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八条  持有人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应填写债券托管帐户开户申请书(格式见附式一)和开户单位印鉴卡一式三份(格式见附式二),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持有人出具的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式三);


(三)持有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审核以上开户申请材料无误后,为持有人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签发开户确认书。


第十条  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持有人,可不再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被授权的经办人及预留印鉴等有变动时,持有人应重新办理授权委托和更换预留印鉴卡手续。


第十二条  发债机构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发行债券的批文复印件;


(二)发债机构发行的债券实物券面或认购收据票样。


第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以后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在发债机构处办理认购缴款手续的同时,按以下流程直接办理托管手续:


(一)持有人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向发债机构出示开户确认书,发债机构留存复印件。


(二)持有人未在中央结算公司开户的,应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向发债机构提交开户申请材料。


(三)发债机构填写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的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凭证,持有人填写授权中央结算公司代为行使抵(质)押权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式四)。填写托管凭证时,已开户的,应填写托管帐号,未开户的在托管帐号栏内填“尚未开户”。


(四)发债机构经审核后,向持有人出具由其签章的债券托管凭证第三联,第二联由发债机构留存。


(五)发债机构编制持有人名册,连同债券托管凭证第一联和第八条中所列开户申请材料交中央结算公司。


(六)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债机构送交的上述材料并对其审核后,为未开户的持有人开立债券托管帐户,根据持有人名册将各持有人申请托管的债券记入其债券托管帐户,向持有人签发债券托管余额确认书和开户确认书。


第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以前已发行在外的债券,按以下程序办理托管手续:


(一)抵(质)押协议签订后,发债机构应在《中国证券报》或《金融时报》上刊登公告,或用信函方式通知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债券托管于中央结算公司,该公告内容应经中央结算公司同意。


(二)持有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携认购的债券实物券原件到原发债机构提出托管申请。持有人已经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应向发债机构提交中央结算公司签发的开户确认书复印件;未开户的,应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三)发债机构审核持有人开户材料无误后,债券托管手续按本细则第十三条(三)至(六)规定的流程办理。债券为实物券的,发债机构应收存并检核托管实物券,在填写托管凭证时,同时填写特种金融债实物券明细表(格式见附式五),附于托管凭证后。实物券由发债机构收存后统一移交中央结算公司保管。


(四)上述债券实物券原则上不再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十五条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实行编号管理。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债机构除将签发的托管凭证第一联交中央结算公司外,还应将剩余空白凭证和错填的作废凭证全部缴回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六条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凭证系债券认购和托管帐务凭单,不是债权证明文件。该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流通、转让、质押。


第十七条 个人认购债券的托官,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章 债权保全与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发债机构应以自有资产或担保人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券本息的兑付。


本细则中所指资产包括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和用于质押的权利等。


第十九条 可进行抵押的资产为发债机构或其担保人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等,可进行质押的资产为债券、存款单、可转让的股份等。


上述资产不能重复抵押或重复质押。


第二十条  担保人是为发债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提供保证,或为抵(质)押资产不足的发债机构提供抵(质)押资产的第三人,当发债机构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以自身的抵(质)押资产或其他手段抵偿发债机构的债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可作为担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抵(质)押资产的抵(质)押权属于债券持有人。在债券托管期内,中央结算公司受托管客户委托实施债权保全,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债机构签订资产抵(质)押协议,代理办理抵押资产登记手续等,并在资产抵(质)押协议生效后代理行使资产抵(质)押权。债券到期后,资产抵(质)押权仍由债券持有人直接行使。


第二十二条 债券到期后,债券持有人可委托其他人代理其行使其抵(质)押权,亦可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央结算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与发债机构就抵(质)押资产的处置进行协商,或为其代理民事诉讼等。


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选择以拍卖抵(质)押资产的方式抵偿债务时,如拍卖所得不足以抵偿债务,发债机构及其担保人应负责偿付剩余债务。持有人亦可直接要求发债机构或其担保人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发行的债券到期本息和与用于抵押、质押的资产价值之比不得大于70%,所抵押、质押的资产只能用于防范债券到期兑付风险,不得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从资产抵(质)押协议生效至债券到期,中央结算公司为确保抵(质)押资产的债权保全功能,可根据抵(质)押资产的状况,要求发债机构更换抵(质)押资产。 当抵押、质押资产价值减少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要求发债机构相应增加抵押、质押资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资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发债机构清偿债务后,发债机构或其担保人可要求中央结算公司通知抵(质)押登记机关解除抵(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发债机构或其担保人办理资产抵(质) 押程序如下:


(一)在办理债券托管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抵(质)押方案;


(二)由中介机构进行抵(质)押物价值评估、审计、权属审查;


(三)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抵(质)押协议;


(四)办理抵(质)押物的登记;


(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抵(质)押物的产权证明文件或他项权证等。


以上工作最迟应在债券托管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抵押资产应经过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抵押合同生效后,每年应重新评估一次;每隔半年估机构还应对其评估结果发表评价意见,抵押资产如在价格、使用状况等方面有重大变化,也应重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的结果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债机构每半年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评价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债券抵(质)押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正式资格;


(二)有抵押、质押资产评估经验;


(三)有两名以上具有较高水平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评估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


第三十条 抵(质)押资产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所认可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从债权保全的角度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资产评估基准日由中央结算公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发债机构或其担保人的资产抵押、质押证明(包括他项权证、产权证明文件、购物发票、证券托管证明文件等)在提交中央结算公司以前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抵(质)押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关材料应经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的律师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发债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年度业绩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定。


第三十四条 发债机构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质押协议(见附件一、附件二)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特种金融债券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质押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三)抵押、质押期限;


(四)质押物移交占有时间;


(五)合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抵(质)押协议应进行公证或由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的律师进行见证。


第三十五条 发债机构以不动产进行抵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以权利进行质押时,应将权属证明文件移交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质押期内,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发债机构的中期报告暨抵押、质押资产评估报告,年度报告暨抵押、质押资产评估报告应分别于每年八月十日、四月十日前通过《中国证券报》或《金融时报》以及中央结算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披露。


在上述有关报告披露前三个工作日,发债机构应先将其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十七条 发债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为(见附件三):


(一)公司简况;


(二)主要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


(三)公司业务回顾与展望;


(四)资产抵押、质押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资产抵(质)押的亦应说明);


(五)特种金融债券债务情况;


(六)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七)重要事项说明。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可比照年度报告要求,但中期财务报表可以免予审计。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有重要提示,内容为:“本公司确信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送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前应经发债机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签字盖章。


第四十条 发债机构在办理债券置换、分期赎回等事项的九十一天之前,应向社会公告。


上述公告内容公开前,均应先提前三个工作日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四十一条 发债机构在债券托管后的三个月内未完成抵(质)押物登记手续的,应通过《中国证券报》或《金融时报》以及中央结算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债券交易及相关服务


第一节 债券交易


第四十二条 资产抵(质)押6议生效后,方可进行债券交易,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资产抵(质)押的除夕K。


第四十三条  债券交易采用询价谈判、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


第四十五条  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债券卖方进行的回购交易,称为正回购;债券买方进行的回购交易,称为逆回购。


回购融资额不得超过回购债券面值总额,具体比例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可参与债券的现货、正回购、逆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只能卖出债券或进行正回购交易,不得进行银行间的债券回购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委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指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交易;个人不得参与债券交易。


第四十七条  结算成员在办理回购交易业务前,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附件四),以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回购主协议经公证或经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的律师见证后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回购期内买方不得动用买入的债券。


第四十九条  债券回购期限分为七天、二十天、三十天、六十天、九十天五个品种。交易双方根据需要,也可办理七天以下和两相邻期限品种之间的回购交易,统计时将其归入较长期品种内。


可进行回购的期间为债券进入托管后至债券到期前七天。


第五十条  最小债券交易数额为十万元。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或停止新的债券交易:


(一)发债机构办理债券置换或赎回业务前九十天到置换和赎回工作结束期间;


(二)债券置换、赎回比例超过该债券发行额的75%时;


(三)债券还本付息前七天。


第二节 交易信息和发行技术服务


第五十二条  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时,可以自行谈判成交,在询价谈判、逐笔交易的运作过程中亦可根据自身需要要求中央结算公司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服务,即交易意向信息播报和成交确认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交易意向信息播报服务是指结算成员为达成交易,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利用其信息手段提供的市场价格收集与播发的服务。


结算成员利用信息播报服务时,应填写不指明交易对手方的报价书(格式见附式六),并交中央结算公司播发。


第五十四条  成交确认服务是指结算成员达成交易后,为减少异地签约的不便,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提供交易合同确认的服务。


中央结算公司以已达成交易的报价书为依据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确认书(格式见附式七)。自行成交的交易双方如需中央结算公司办理成交确认,应先将指明交易对手方的报价书提交中央结算公司。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促进债券的流动性和方便投资人交易,经中央结算公司同意,发债机构可推荐结算成员开 展双边报价业务。


第五十六条  进行双边报价的结算成员义务如下:


(一)保证在交割日有足额债券办理债券交割和足额资金办理资金支付,不得买空卖空债券。


(二)按一定的价格差幅区间提供真实买卖双边报价。在回购交易中,年利率双边报价差幅区间不大于1 %;在现货交易中,按百元面值债券的买卖双边报价差幅区间不大于两元人民币。


(三)双边报价结算成员在每一营业日内应在报出双边价格的同时,等量报出该券种的买入和卖出数量,但两者合计不得小于该券种托管总量的:%。


第五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发债机构,可自办债券发行,也可利用中央结算公司债券结算系统提供的发行技术服务进行债券发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发行的招标投标、认购资金收缴和债权登记等。


第五十八条要求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发行技术服务的发债机构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批文、担保文件和服务委托书等。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同意后,与发债机构签定发行技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发行办法。


第五十九条  利用债券结算系统发债的发债机构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发行总帐户,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发行总额进行监控。


第六章 结算


第六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钱券对付”和“纯券结算”两种方式的结算服务。


“钱券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时同步办理相应结算款项的交割,钱券两清。


“纯券结算”是指结算款项由付款方直接支付给收款方,中央结算公司受客户委托只负责办理债券的交割,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成员自担。结算双方就每笔交易商定选择使用一种结算方式。


债券交易结算一律为逐笔结算。


第六十一条  现货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均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办理结算的委托,即按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发送。‘钱券对付指令”或“纯券结算指令”。现券买入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指令和付款承诺,现券卖出方的结算指令是收款指令和付券承诺。


第六十二条  回购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均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办理结算的指令,即按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发送,‘钱券对付指令”或“纯券结算指令”。回购到期前,双方还应发送反向结算指令。回购初始买入方及到期购回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指令和付款承诺,回购初始卖出方及到期返售方的结算指令是收款指令和付券承诺。


第六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双方发来的结算指令要检验核对,并逐要素配对,全部要素均匹配(以下简称匹配)的结算指令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业务的唯一依据。


第六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受结算指令的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9:00一16:00。


发送结算指令有两种方式。与中央结算公司结算系统联网的结算成员通过系统发送结算指令;未与结算系统联网的结算成员,可向中央结算公司声明,以所发送的报价书作为结算指令。


在结算系统出现意外情况或通讯发生故障时,联网的结算成员也可以声明以所发送的报价书作为结算指令。


第六十五条  结算成员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后,在该指令未与对方指令匹配前,可以进行修改并再次发送,以取代前次所发同一笔业务的结算指令。双方指令匹配后,则不可撤销。


第六十六条  当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都发至结算系统后,系统即时对其进行审核,并逐项匹配,匹配要素为:指令编号,业务类型,交易双方债券托管帐号,券种,数量,金额,交割日,结算方式等。


第六十七条  结算系统以指令编号为识别同一笔业务的依据,据此进行双方指令的配对。为保证每笔业务指令编号的唯一性,中央结算公司将统一分配指令编号,结算双方可以商定选用任何一方的一个未使用过的指令编号。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双方通过结算系统发送指令后,其中后发送指令的一方能够即时得到是否匹配的反馈信息,先发指令的一方可事后通过结算系统查询配对情况。


第六十九条  发送结算指令的具体操作参见中央结算公司编写的《债券结算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的有关内容,或查看用户系统“帮助”项的有关操作说明。


由于错发指令使其不能匹配且不及时更正而延误结算,后果应由错发指令一方承担。


第七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已匹配的结算指令于指定交割日办理结算。如结算双方指定的交割日为法定节假日,则结算顺延至下一营业日进行。


第七十一条  结算系统在交割日按照结算指令匹配的时间顺序办理交割业务。


第七十二条  现券的卖出方和回购初期的卖方、到期的返售方应分别于交割日或到期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帐户中有履行交割义务所需的足额债券;而现券的买入方和回购初期的买方、到期的购回方应保证分别于交割日或到期交割日在资金结算帐户中有履行支付义务所需的足额资金或将足额资金划至对方指定的帐户中。


第七十三条  在“钱券对付”方式中,中央结算公司在选定的银行开立过渡性结算帐户,并为采用“钱券对付”方式的结算成员开立资金结算分帐户。


结算成员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结算成员预留印鉴卡(格式见附式八)。


结算成员应于指定交割日或其之前向该帐户汇入结算待支付款项;中央结算公司在指定交割日为结算成员同步办理债券和资金的转帐交割;交割日次日起收款方可以调回其资金帐户中的结算款项。


第七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保留结算成员调款预留印鉴及开户行帐号档案。结算成员向中央结算公司调回款项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盖有印鉴的结算款项调回通知单(格式见附式九),中央结算公司经与预留印鉴核对无误后,即将结算款项如数划往该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如将款项调往非留档的其他帐户,则应加盖预留的有权审批的上级部门公章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章。


第七十五条  对结算成员的资金结算帐户中央结算公司按金融同业存款利率按季计付利息。


第七十六条  在“纯券结算”方式中,资金由付款方直接支付给收款方,中央结算公司于结算指令指定的交割日只负责办理债券的交割,不对资金是否支付负责。


第七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办理交割后,即向结算成员出据交割结算单,已联网的结算成员应主动通过计算机提取、打印。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有关各结算成员发送书面的债券托管帐户余额确认书和资金结算帐户余额对帐单。结算成员应及时对帐,发现不符时应主动查询。


第七章 交易结算委托


第七十八条  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非金融机构可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该受托机构的名义为其办理交易和结算业务。受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是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定具有稳健经营金融业务记录,并与中央结算公司债券结算系统联网的结算成员。中央结算公司不直接办理非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和结算业务。


第七十九条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办理有关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时应签发致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转托管指令(格式见附式十),将其持有的用于交易的债券转入其受托方的债券托管帐户,由受托方在委托交易结算期间代为交易。


委托方如需将由受托方代为交易的债券转回自己的债券托管帐户,应要求受托方向中央结算公司签发债券转托管指令。每次转托管后,中央结算公司均为委托方和受托方出具债券托管余额确认书。


第八十条  交易时,委托方应就每笔交易与受托方签订债券交易结算委托协议(格式见附式十一)。


第八十一条  债券到期前十天,委托交易结算业务停办,委托方应同时要求受托方将全部剩余委托交易债券转回委托方债券托管帐户。委托方参与债券置换或赎回的,亦应及时办理上述债券转托管手续。


第八十二条  受托方的权利如下:


(一)是委托方转入的用于交易的债券的名义持有人;


(二)根据委托合同,在办理委托业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对手方订立交易合同,并负责履行该合同;


(三)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和代中央结算公司收取转托管费。


受托方的义务如下:


(一)不得接受未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非金融机构的交易结算委托;


(二)设立债券明细帐,妥善记录委托方的债券,按月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中央结算公司报告委托方债券明细帐务情况;


(三)履行与交易对手方订立的交易合同,并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与交易对手方之间可能出现的民事纠纷的处理;


(四)如约将通过债券交易取得的债券和资金划至委托方指定帐户,不占压委托方的债券和资金;


(五)严格按照委托方的授权范围进行交易,未经委托方许可,不擅自动用委托方的债券和资金;


(六)先行承担因回购交易对手方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


(七)应委托人的要求,妥善及时地将受托交易的债券转至委托人的债券托管帐户。


第八十三条  委托方的权利如下:


委托受托方按自己的要求进行债券回购交易; 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如期取得交易资金和债券; 可向受托方或向中央结算公司查询自己的债券托管帐户余额; 有权按委托合同的规定要求受托方妥善处理受托方与对手方交易中的民事纠纷; 有权将委托受托方代为交易的债券转回自己的债券托管帐户。  


委托方的义务如下:


(一)将用于交易的自有债券转入受托方帐户;


(二)保证提供债券交易所需的债券或资金;


(三)回购交易执行期间,不更换受托方;


(四)按本规则规定和双方商定的具体标准和时限向受托方交纳佣金,并按规定向受托方交纳由其代收的转托管费;


(五)自行承担债券兑讨风险和最终承担回购交易中可能出现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债务的偿还


第八十四条  发债机构可按下列方式偿还债务:


(一)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对其发行的债券进行置换;


(二)分期赎回其发行的债券;


(三)到期还本付息;


(四)以所抵押或质押的资产抵债。


发债机构只有在前三项偿还方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第四种偿还方式。


第八十五条  发债机构选择第八十四条第一种偿还方式,应于偿还前九十一天以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置换计划书,并按计划书要求,将其用于置换的其他债券托管并冻结于中央结算公司,同时通过《中国证券报》或《金融时报》以及中央结算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公开征集置换申请书。


第八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持有人反馈的置换申请书,核定置换数量。申请置换总额不超过计划置换总额时,按申请额足额进行置换;当申请置换总额大于计划置换总额时,按申请总额与计划总额之比等比例地进行置换。


置换日时中央结算公司相应更换债券托管帐户记录,并给持有人出具新的债券托管余额确认书。


第八十七条  超过置换期未接到持有人的反馈申请书,中央结算公司视其不同意置换。


第八十八条  置换期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汇总上述置换结果,编制已置换持有人名册和未置换持有人名册交发债机构确认。


第八十九条  发债机构对未置换的债券,到期仍应按第八十四条(三)(四)所述方式偿还。


第九十条  发债机构选择第八十四条第二种偿还方式,应于偿还前九十一天以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赎回计划,同时通过(中国证券报)或《金融时报》以及中央结算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公开征集持有人赎回申请书。


第九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持有人反馈的赎回申请和发债机构计划赎回总额核定赎回数额。当申请赎回总额不超过计划赎回总额时,按申请额足额进行赎回;当申请赎回总额大于计划赎回总额时,按申请总额与计划总额之比等比例地进行赎回。中央结算公司相应编制特种金融赎回名册通知发债机构。


第九十二条  赎回资金支付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发债机构应于赎回资金支付期限之前三个工作日将赎回资金拨入中央结算公司帐户,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此项资金后按赎回名册向持有人支付,并出具新的债券托管余额确认书。


第九十三条  发债机构对未赎回的债券,到期应按第八十四条中其他方式偿付。


第九十四条  发债机构选择第八十四条第三种偿还方式时,应在特种金融债券到期日的七天之前,和中央结算公司共同进行验帐核库,确认托管债权人名册,并于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将尚未兑付的债券本息划至偿债基金专户,中央结算公司于债券到期日将上述兑付本息支付给持有人。


第九十五条  如发债机构在到期日尚未将兑付本息划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视其按第八十四条第四种方式偿还。


第九十六条  发债机构在债券到期后未偿还或未完全偿还的,中央结算公司在该债券到期后十个营业日内,向发债机构出具未偿还部分债券持有人名册,以便发债机构清偿债务。


第九十七条  发债机构选择第八十四条第四种方式偿还债务时,中央结算公司于债券到期日先用发债机构在中央结算公司专户存储的偿债基金按比例拨付给持有人,不足部分债权人可以抵押、质押资产拍卖所得按持有债券比例抵补,若拍卖所得不能抵补债权,债券持有人仍有权向发债机构或其担保人追索债权。


第九十八条  债券到期后一个月内,中央结算公司和发债机构对中央结算公司保管的实物券或认购收据进行销毁。


第九章 偿债基金


第九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其选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并为各发债机构开设分户,用于存储偿债基金。


第一百条  偿债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距到期日一年(含一年)以上,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待偿债务本息和的5%:


(二)距到期日一年以下一百八十天以上(含一百八十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待偿债务本息和的10%;


(三)距到期日一百八十天以下九十天以上(含九十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待偿债务本息和的15%;


(四)距到期日九十天以下三十天以上(含三十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待偿债务本息和的20%;


(五)距到期日三十天以下,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待偿债务本息和的25%。


中央结算公司按每种债券距债券到期日的远近根据上述规定的不同比例,核定每个发债机构应交存及应调节补交的偿债基金数额,并通知发债机构,发债机构应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的银行划交款项。


第一百零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季将偿债基金开户银行支付的偿债基金存款利息如数拨入各发债机构的分帐户,该利息除可用于支付拖欠的托管费外,剩余部分 仍作为偿债基金。


发债机构采用第八十四条前三种偿还方式仍未偿还债务时,才可动用偿债基金偿还剩余债务。偿债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收费


第一百零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债券发债机构按年收取托管费,对发行债券总面额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费用,如下表:


发行债券总面值 1年托管费率


不超过一亿元的部分 2‰


超过一亿元至二亿元的部分 1.5‰


超过二亿元至三亿元的部分 1 ‰


超过三亿元的部分 0.5‰


托管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托管月数(不足一个月按半个月计算)收费,即实际托管费:(托管月数/12)/全年托管费。


第一百零三条  发债机构应在办理托管时交纳第一年的托管费,以后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将本年托管费划入中央结算公司帐户。逾期不交者,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从偿债基金利息或抵(质)押物拍卖所得中扣收。


第一百零四条  现货交易双方按成交金额的0.1%分别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过户费;回购交易中,“纯券过户”按成交金额的0.=%的费率由卖方交纳过户费, “钱券对付”按成交金额的0.15‰的费率由卖方交纳过户费;办理转托管的,由签发转托管指令的帐户所有人按每次一百元的标准交纳转托管费,非金融机构的转托管费由代为交易的受托方代收。


第一百零五条  结算成员如果享受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信息播报服务,应按每次一百元的标准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


第一百零六条  双边报价结算成员过户费减半,中介信息服务费免收。


第一百零七条  结算成员应在中央结算公司预存现金一万元,用于支付过户费、中介信息服务费。预存款项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仍用于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交易结算受托机构按不超过成交金额或回购金额2%的标准向委托方收取佣金,佣金的具体金额由受托方与委托方在上述标准范围内协商而定。


第一百零九条  资产评估费用、审计费用、公告费以及用于设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均由发债机构自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发债机构有意拖延办理资产抵(质)押手续的,或不协助进行债权保全的,中央结算公司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登报声明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债机构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债券托管手续及未按规定交纳托管费用者,中央结算公司可对其提出警告、通报,并对迟交托管费者除按第一百零三条扣收所欠费用外,还按应交金额和迟交天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债机构不遵守托管凭证管理规定或利用托管凭证进行超冒发行的,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其进行警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逾期不划存偿债基金的发债机构,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其欠交情况进行了解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发债机构在办理债券赎回和兑付时未按时将足额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帐户的,中央结算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警告和登报声明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债机构未及时按规定期限披露有关中期和年度报告并事先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或者在办理债券置换、分期赎回等事项时,未按规定限期向社会公告债务偿还计划书并将其事先送交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可对其提出督促、警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行为为违约行为:


(一)出具成交确认书后,未及时发送结算指令;


(二)未在交割日足额交割债券或支付资金;


(三)回购交易中,回购到期时,未向结算系统发送反向交割指令,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回购交易发生违约后,守约方可要求对方继续履约,双方可再次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指令,重新指定交割日办理结算。守约方亦有权在对方违约后终止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由于违约方违约而使其受到的损失。 违约方应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守约方支付罚息。


在债券回购到期时,回购方未能如数支付回购款项,守约方有权于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的次日上午10:00后处理相应债券。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违反双边报价规则的双边报价结算成员,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警告、通报、暂停双边报价结算成员业务和取消双边报价结算成员资格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易结算受托方违反委托协议损害委托方权益的,中央结算公司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警告、通报、停办业务直至取消结算成员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约的结算成员,中央结算公司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暂停办理结算、取消其结算成员资格以及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处理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若与发债机构串通,未能客观公正进行评估。审计和审查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特种金融债券的相关业务资格,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本细则制定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附式结算成员可自行复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细则解释权属中央结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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