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3-06-20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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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本文解读的主体公告部分废止。1.本法规第二条中的“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 20 栏)中填写‘ W ’,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 2.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3.自2014年1月1日起,相关条款参考后续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4.本法规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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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解读的主体公告部分废止。1.本法规第二条中的“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 20 栏)中填写‘ W ’,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 2.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3.自2014年1月1日起,相关条款参考后续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4.本法规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从2012年8月1日起,对出口的货物,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不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中关于结汇与出口退税挂钩的规定,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本公告。


二、适用《公告》的出口企业范围


除委托出口的企业之外的出口企业。


三、适用《公告》的货物范围


除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之外的出口货物。


四、《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除由于特殊原因(《公告》附件3所列情形)不能收汇的以外,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冲减或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


(二)列举了9类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以及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对这些进行重点管理,并规定这些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收汇凭证。若符合《公告》附件3所列不能收汇的情形,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重点管理的企业范围和执行期限[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如下:


1.《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的被海关、外汇管理等出口监管部门列为重点管理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


2. 《公告》第二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所列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的24个月内。


3. 一个自然年度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年度收汇率的当年5月至次年4月。


4. 出口企业并存《公告》第二条若干情形的,执行期限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规定了非重点管理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收汇凭证,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时发现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要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收汇的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排除相关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四)规定了若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合同约定的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所附送的收汇资料存在“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收汇凭证是冒用的”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属于偷骗税的,应由稽查部门查处。


(六)规定了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收汇情况审核时,发现疑点的处理方式。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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