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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2014-10-1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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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本文解读的主体公告已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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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解读的主体公告已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为落实将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制定了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分四章十六条。

   

(一)税务登记、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从第四条到第六条。其中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第五条对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进行规定。指出,除一般退(免)税认定所需资料外,还要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此外对《管理办法》下发前已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可以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办认定手续;第六条规定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退税申报、审核管理。从第七条到第十三条。第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期限与一般出口货物的相同。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的具体要求:一是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申报,二是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应填写“RZZL”;三是申报退税提供的资料。第九条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取得的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的,不得用于申报退税。反之已经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抵扣。第十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要及时认证。第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按财税[2014]62号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退税。第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比对稽核信息,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要发函调查后,税务机关方可办理退税。第十三条对退租的情况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受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三)附则。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第十四条规定违章处理,对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视同出口货物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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