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5]14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1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税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1995年度起,在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执行。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国务院国函[1995]16号批复的发文之日,即1995年2月27日起,在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