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5-06-04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85〕143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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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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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14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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