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7-03-07
发文字号:
〔87〕财税字第35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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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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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现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按车船使用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车船,均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政务院公布

195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2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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