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8-09-27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1988年第17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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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版)

1.本法规第九条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参见:《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2.自2007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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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第九条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参见:《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2.自2007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83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法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一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法规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法规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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