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8-11-09
发文字号:
〔88〕财预字60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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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2.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3.本法规中关于“印花税”实行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的规定即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8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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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2.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3.本法规中关于“印花税”实行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的规定即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88〕76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与地方均暂实行五五分成,即两税收入,50%列入中央预算收入;50%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现就“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缴款办法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我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规定”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32款“印花税”和33款“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改为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和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同时,增设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和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两个“款”级科目。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印花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科目。


二、预算缴款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预算缴款凭证,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为简化征收和缴款手续,及时做好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划分,征收机关或缴款单位在向国库办理“印花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时,对上述税款各填开一张国库缴款书,不分预算级次,全额就地入库。各县(市)文库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两税缴款书收入累计数,按五五分成,分别划解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中心支库收纳两税收入的处理办法,比照支库两办法办理。


三、凡已开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根据我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规定”,暂作地方预算收入已入库的,请按本文规定的分成比例,由支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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