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3-09-30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3〕1114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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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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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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