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4-12-16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4〕91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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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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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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