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8-09-09
发文字号:
国税函〔1998〕524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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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1、自2009年3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2、自2006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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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09年3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2、自2006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下发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现将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失效] 关于卷烟计税价格及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一)凡1998年已经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其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


(二)未经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一律按纳税人1998年5月份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如果5月份当月价格发生上下浮动的,应按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如果5月份当月未发生销售的,可按上月或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


(三)各省级国税局因核定丙类卷烟的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条款失效] 关于委托加工及自产自用卷烟计税价格及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一)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50%)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50%)


三、[条款失效] 关于白包卷烟和手工卷烟计税价格的确定问题


(一)白包卷烟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50%)


(二)手工卷烟一律按实际销售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


四、[条款失效] 关于价格下浮卷烟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1998年7月1日以后,凡纳税人销售卷烟因价格下浮而发生征税类别变化的,应一律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关于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问题为了正确执行国税发[1998]121号文件第三条法规,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法规。在总局统一核价办法下达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丙类卷烟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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