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4-08-20
发文字号:
财税〔2004〕132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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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 2.本法规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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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 2.本法规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docx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docx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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