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4-07-27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4〕102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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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05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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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格。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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