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6-06-06
发文字号:
浙地税发〔2006〕67号
发文机关: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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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自2023年4月4日起,本法规文中营业税内容失效,第一条第五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2.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地税网站”修改为“税务网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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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23年4月4日起,本法规文中营业税内容失效,第一条第五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2.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地税网站”修改为“税务网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涉外税征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为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报经财政部批准,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决定在我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教育办学条件,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为使各地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和征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自2006年5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我省范围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和地点,应与“三税”的规定一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期限应与“三税”的征缴期限一致。


(三)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收到本通知后,对已按老办法申报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应在7月份征期申报缴纳时一次性进行调整清算,缴纳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超过应纳部分,抵扣7月份应缴费款,抵扣不完的,根据纳税人申请,可以留下期抵扣或退还缴费人。


二、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三、加强协调,做好工作。此项工作时间紧、政策性强,涉及征管的全过程,各地要认真按照省政府《通知》要求抓紧贯彻落实,密切局内各部门的配合,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认真做好政策调整的过渡和衔接工作。


抄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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