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在优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做好用海审批出让和监管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负责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工作,三沙市由其海洋局负责。行政审批职能已划转至行政审批部门的市县,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拟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技术单位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市、县、自治县渔业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域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在选划区域申请养殖用海的,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围海养殖、建设人工鱼礁或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除外。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为意向用海人提供海域使用论证等用海前期工作的指导、咨询及查询等服务。为加快审批,对暂不具备受理条件的意向用海,经意向用海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先行开展项目用海论证和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编制完成后,由意向用海人向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审查申请;跨市、县、自治县的,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提交审查申请。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用海申请人、编制主体名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文本以及公众意见的提交方式和途径等。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和行政审批的参考。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不能全文公开的,应当制作除去上述信息的论证报告公开版,与论证报告一并提供。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公示期间同步组织开展现场踏勘,同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派员参加;省级审批的用海,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及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海域使用论证专家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时可视情邀请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海事、航道、综合执法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应当建立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应当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所需各类专家,根据专家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条件,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评审需要,从国家级或省级评审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每个项目随机抽取5名或5名以上单数的评审专家,组成项目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专家的专业结构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
评审专家与用海申请人、海域使用论证单位或项目本身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估和严格审核把关。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且评审不予通过:
(一)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存在降低论证等级、缩小论证范围、减少监测站点和频次等行为的,或者论证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或遗漏的;
(二)存在抄袭情形的,或者采用的数据、资料无效、弄虚作假的;
(三)项目所在海域状况描述错误,项目用海必要性、资源生态影响、海域开发利用协调、规划符合性、集约节约用海、生态用海对策措施等分析论证不充分或者不准确的;
(四)用海项目存在严重损害海洋生态或不符合生态用海要求、存在重大冲突且无法协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等情形,仍给出用海可行结论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评审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作出明确的用海是否可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是否通过评审的意见。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为三年。评审专家组对评审结论负责,组织评审单位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审查申请人应当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组织修改,编制完成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三章 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用海,由意向用海人向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申请。
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由意向用海人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审批窗口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用海基本情况、用海位置、范围、申请用海面积、界址图和具体用途等);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协调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推行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用海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十八条 用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权属核查、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取得一致。同时对下列事项开展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项目用海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委会等特定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审查期限内完成。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海申请人名称、项目性质和用海的位置、面积、坐标、类型、用途等与用海相关的信息。明确公示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审查未通过的,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用海申请人。审查通过的,由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报请审核文件(包括项目用海基本情况、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审核。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审核。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市县有关产业规划和政策;
(三)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四)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完毕;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解决方案是否可行;
(八)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九)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审查、审核环节合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直接进入第(三)项审核程序。
(一)材料审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审批窗口自收到市县报审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二)征求意见。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跨市、县、自治县的用海项目,还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审核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7个工作日内完成会审,做出用海审核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用海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须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内容。
政府未批准的用海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书面通知用海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项目用海批复后,应当向税务部门推送项目用海及海域使用金信息,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符合法律规定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章 招拍挂出让
第二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全省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用海,意向用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申请。跨市、县、自治县的,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行政审批窗口提交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拟出让的海域应当组织海籍测量、海域使用论证。需要开展海域评估的,应当按照海域评估技术规范对出让的宗海价格进行评估,并根据海域使用论证结论、评估结果编制出让方案。养殖用海可以不再开展海域评估,标底或底价按照本省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标底、底价应当以宗海价格评估结果为基础,不得低于海域使用金标准和补偿费、海域测量费、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评估费和招拍挂工作经费等前期工作费用的总和。在招标开标前、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且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海域的界址、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年限、出让方式、海域使用管理要求、出让起始价等相关内容。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出让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出让方案应当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出让方案获批后,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用海进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让。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统一进入省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让。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出让文件、公告和出让手册,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海域使用权交易活动;公示出让结果后,向中标人或竞得人下达《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海域的位置、范围、用途、用海方式、出让价款和缴纳方式、使用期限和续期条件、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条件、海域使用管理要求和生态保护修复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向税务部门推送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信息,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和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抄送自然资源部南海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海警机构。省人民政府审批出让的应当抄送自然资源部南海局、海警机构和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据用海批复(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齐海域使用金后,向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项目用海批准文件;
(四)宗海图(包括宗海位置和宗海界址图)一式四份;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或海域使用金减免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手续,颁发海域使用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自完成登记和发证手续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用海位置、用海方式和面积、证书编号、用海期限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使用海域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海域使用申请有关格式文本和申请条件、办事流程、时限要求、审批结果、投诉方式等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应当接受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域动态监管机构应当对使用海域进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海申请人以虚假材料骗取海域使用权的,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琼府〔20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