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1-11-11
发文字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发文机关: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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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公告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 结合深圳实际,现将深圳市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本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深国税发[2005]14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起征点范围及销售额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起征点范围及幅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关于”个人“的规定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关于”销售额“的规定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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