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等。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时,应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包括土地权属信息、出转让信息、享受减免税信息、等级和税额标准等。
第八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经纳税人核对无误后,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生效。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转让、收回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如实、正确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一)申请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核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四)决定
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税务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市、县税务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税务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税务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与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相关的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通讯地址、联系号码等。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转让方联系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四十条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出租方联系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与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涉税信息的比对工作,查找征管风险,提高税源监控能力;
(二)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关联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进行标记;
(三)开展已关联土地一致性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税源核查;
(四)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未如实登记土地面积风险
信息来源:1.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2.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房产税信息;3.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减信息。
分析与核查:将第1、2类信息中的承受方土地信息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承受方登记的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登记或少登记土地面积的情况。筛选第3类信息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期末金额大于期初金额的纳税人,核查纳税人有无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税源情况。
(二)受让土地延迟登记取得时间风险
信息来源:1.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2.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分析与核查:对上述信息、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时间等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有关规定,核查纳税人有无延迟登记土地取得时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