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扶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区直属各单位: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扶持办法实施细则》已按程序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南沙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附件: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扶持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南沙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
2017年11月2日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扶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扶持办法》,为便于政策实施,明确扶持办法的具体内容及操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总部奖励的企业(区内房地产项目公司除外),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南沙新区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含视同法人单位的专业服务业)、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以及申请奖励的上一年度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少于3个、并对所属企业行使集中运营管理、结算、采购等总部职能的企业。
(二)符合下列条件、标准之一:
1.属于世界1000强、中央大型企业、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等。
(1)世界1000强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入选《福布斯》(《Forbes》)杂志公布的全球企业1000强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或上一年度入选《财富》(《Fortune》)杂志公布的“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2)中央大型企业(集团)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纳入国务院国资委等部委管理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3)中国企业500强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4)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入选全国工商联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规模民营企业500强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
(5)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商务部及其授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
2.满足下列行业营业收入及纳税总额条件:
(1)先进制造业与建筑业
①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装备、智能制造、新能源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②其他先进制造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7000万元。
③建筑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2)现代服务业
①现代物流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②批发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900万元。
③零售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700万元。
④住宿餐饮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500万元。
⑤金融服务业:对金融(类金融)企业的奖励,适用我区金融服务业扶持政策。
⑥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等其他服务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专业服务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中港澳台专业服务业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教育、卫生、文化、创意、体育、娱乐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现代都市农业: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4)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业”,综合考虑企业首次注册登记的主营业务类别、税务登记行业类别、项目引进部门意见进行界定。
(5)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纳税总额”是指企业及其下属控股企业和分支机构上一个会计年度汇算清缴完毕后在我区形成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下属控股企业是指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下属各级公司。纳税总额是指由企业自身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契税、资源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全部税收,代扣代缴税款、海关关税除外;企业营业收入和纳税总额,可以单独以企业本身数据计算,也可将同一实际控股股东在我区内关联企业的有关数据合并计算。
第三条 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是指知名国际组织(机构)在我区设立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以授权形式在一个国家及以上的区域内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第四条 申请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奖励的机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获准设立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
(二)受其所属的国际组织(机构)总部授权,在中国或更大区域开展活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
(三)由国际组织(机构)全球总部委派的首席代表常驻我区。
依法获准设立的港澳台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落户奖
第五条 (一)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条件新落户及认定的总部型企业,根据企业实缴注册资本给予落户奖励。
1.对内资企业:
(1)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含)至5000万元的,奖励300万元;
(2)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至1亿元的,奖励600万元;
(3)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含)至10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
(4)实缴注册资本10亿元(含)至2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
(5)实缴注册资本20亿元(含)以上,奖励2000万元。
2.对外资企业:
(1)实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含)至1000万美元的,奖励300万元;
(2)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含)至2000万美元的,奖励600万元;
(3)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奖励1000万元;
(4)实缴注册资本1亿美元(含)至3亿美元的,奖励1500万元;
(5)实缴注册资本3亿美元(含)以上的,奖励2000万元。
(二)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新落户及认定的总部型企业,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区的纳税总额给予落户奖励。
1.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1000万元(含)的,奖励300万元;
2.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2000万元(含)的,奖励600万元;
3.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4000万元(含)的,奖励1000万元;
4.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8000万元(含)的,奖励1500万元;
5.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1亿元(含)的,奖励20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落户奖的企业应当自认定当年起提出申请,经认定符合条件可发放奖励的,按本实施细则设定的奖励标准给予资金补助(分两年按50%、50%比例发放)。
第七条 落户奖特殊情形说明如下:
(一)通过收购、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形式成立的企业,以企业在本区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净增量,以及在本区新增营业收入或纳税总额为基数,按本实施细则的认定流程,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奖励条款对应的奖励金给予奖励。
(二)办法实施之日起从区外迁入并增资的企业,以企业迁入后在本区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净增量,以及在本区新增营业收入或纳税总额为基数,参照本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申请落户奖励。
(三)同一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本区设立多家公司的,不超过3家(含集团公司本身)享受落户奖励。同一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间存在相互投资的形式提高注册资本金情形的,仅1家公司(含集团公司本身)可享受落户奖励。企业申请时需提交集团公司组织架构说明文件。
(四)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实缴注册资本,专指货币出资,不包括其他方式出资。享受落户奖励的企业,其设立或迁入的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以及涉及实缴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均要在办法有效期内。
第八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新落户及认定的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受国际组织(机构)总部授权,在中国或更大区域开展活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根据其等级规模给予最高500万元的落户奖励。其中:
(一)在南沙常驻代表人员规模在10人以下的,给予300万元的落户奖励;
(二)在南沙常驻代表人员规模在10人及以上的,给予500万元的落户奖励。
第九条 申请落户奖的国际组织(机构)应当自认定当年起提出申请,经认定符合条件可发放奖励的,按本实施细则设定的奖励标准给予资金补助(分两年按50%、50%比例发放)。
第三章 经营贡献奖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连续5年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的95%予以奖励(须扣除企业高管人才奖励,下同):
(一)办法有效期内在本区注册成立的企业,企业成立日期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日期为准;
(二)企业达到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落户南沙、达到总部认定条件的企业,以其首次享受奖励政策的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给予企业连续5年95%的奖励。对在办法实施后通过整合区内外企业达到总部认定条件的企业,以其首次享受奖励政策的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为基数(含区内原有企业对本区的经济贡献),对超基数部分给予企业连续5年95%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内新迁入本区的企业,其经营贡献奖励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外迁入本区的企业,其经营贡献奖励参照第十条执行。
对新迁入本区的房地产企业,其当年对本区经济贡献,须扣除其当年在本区房地产项目对本区经济贡献后计算。
第十三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认定为总部型企业,包括企业已享受奖励的年份在内,以其首次享受奖励政策的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给予企业累计5年95%的奖励。
第四章 提升能级奖
第十四条 鼓励总部型企业提升能级:
(一)对区域型总部升级为全国总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太地区或全球总部的,给予1000万元的资金奖励;本条所指的总部型企业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条件的企业(即属于世界1000强、中央大型企业、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