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11-05
发文字号: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
发文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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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十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四条  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第十五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第十七条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主体因重整取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应当减免税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及时修复其信用信息并且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范围、许可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外,本市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是,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可以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或者将审批改为备案、告知承诺等方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冲突,实现涉企政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分类进驻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实施无差别办理。


  探索建立政务服务首席代表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方式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事项时,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办理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关键性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


  第四十七条  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正式环节;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申领纸质证照,与电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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