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于2×17年2月1日向乙企业支付5000元购入以自身普通股为标的的看涨期权。根据该期权合同,甲企业有权以每股100元的价格向乙企业购入甲企业普通股1000股,行权日为2× 18年6月30日。在行权日,期权将以甲企业普通股净额结算。假设行权日甲企业普通股的每股市价为125元,则期权的公允价值为25000元,则甲企业会收到200(25000÷125)股自身普通股对看涨期权进行净额结算。甲企业是否应当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

甲企业应当确认为金融资产,期权合同属于将来须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由于合同约定以甲企业的普通股净额结算期权的公允价值,而非按照每股100元的价格全额结算1000股甲企业股票,因此,不属于“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在这种情况下,甲企业应当将该看涨期权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详解与实务)》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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