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1、适用监测数据法
适用监测数据法的水污染物(包括第一类水污染物和第二类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以污水排放量乘以色度超标倍数再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例】某化工厂有一个污水排放口,2019年2月排放污水12万立方米,经监测污水中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如下:化学需氧量(COD)200毫克/升、生化需氧量(BOD)80毫克/升、悬浮物(SS)150毫克/升、pH值5,石油类20毫克/升、硫化物1毫克/升。该排放口通向Ⅳ水域。
  请计算该化工厂2月应缴纳的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该厂所在地环境保护税水污染物的税率为1.4元/污染当量)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可知该厂排放的水污染物为第二类水污染物。
(1) 计算各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单位换算:1立方米=1000升;1千克=1000000毫克
  COD排放量=120000×1000×200/1000000=24000kg
  COD的当量数=24000kg/lkg=24000污染当量
  BOD排放量=120000×1000×80/1000000=9600kg
  BOD的当量数=9600kg/0.5kg=19200污染当量
  SS排放量=120000×1000×150/1000000=18000kg
  SS的当量数=18000kg/4kg=4500污染当量
  石油类排放量=120000×1000×20/1000000=2400kg
  石油类的当量数=2400kg/0.1kg=24000污染当量
  硫化物排放量=120000×1000×1/1000000=120kg
  硫化物的当量数=120kg/0.125kg=960污染当量
  pH值的当量数=120000t/5t=24000污染当量

(2)污染当量数排序: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BOD、COD只征收一项。
污染当量数前三位的是COD、石油类、pH值。
(3)污染总当量数=24000+24000+24000=72000。
因此,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72000×1.4=100800(元)。


2、适用抽样测算法
适用抽样测算法的情形,纳税人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所规定的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数。
(1)规模化禽畜养殖业排放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其污染当量数,以该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


【例】某养殖场,2018年2月养牛存栏量为500头,污染当量值为0.1头,假设当地水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当月应纳环境保护税税额计算如下:
水污染物当量数=500÷0.1=5000
应纳税额=5000×2.8=14000(元)


(2)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排放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其污染当量数以污水排放量(吨)除以污染当量值(吨)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吨)×适用税额


【例】某餐饮公司,通过安装水流量计测得2018年2月排放污水量为60吨,污染当量值为0.5吨。假设当地水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物当量2.8元,当月应纳环境保护税税额计算如下:
水污染物当量数=60÷0.5=120
应纳税额=120×2.8=336(元)


(3)医院排放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医院排放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应纳税额
或=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例】某县医院,床位56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值为0.14床,假设当地水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当月应纳环境保护税税额计算如下:

水污染物当量数=56÷0.14=400
应纳税额=400×2.8=1120(元)


备注: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七、八、九、十一条及附件


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附件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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