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水量超过行政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的部分,如何确定征收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财税〔2017〕80号号)中规定:


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试点区域各省市的执行口径一般为: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部分省市例外。内蒙古自治区、陕西,宁夏地区,对以上政策的挡位分别按征收标准的2倍,3倍,4倍,山东和四川分别制定了当地的执行挡位和征收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的政策如下: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山东地区的政策如下: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四川地区的政策如下: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的200%征收;超过30%(含30%)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的300%征收。


陕西地区的政策如下: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政策如下:


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收取水资源税。超出计划(定额)20%以下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超出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计征;超出计划(定额)40%及以上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计征。

1.《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财税〔2017〕80号号)第十二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第十五条


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第十一条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36号)第十二条


5.《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7〕60号)第十八条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第三十四条


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7〕44号)第十三条


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第十一条


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第十一条


10.《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17〕61号)第十一条


1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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