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纳税人: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企业”)机动车发票的使用和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界定所属机动车企业类型
在《办法》试行前,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将我市机动车企业归类为:
(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
(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
(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
(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
(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
机动车企业如果对企业归类存在异议或者尚未进行归类的,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修改或新增。
二、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已完成归类的机动车企业,将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连接互联网后即可自动升级(升级后税控盘、金税盘版本号为V2.0.42_ZS_20210430;税务Ukey版本号为V1.0.11_ZS_20210430)。本次软件新增改进功能说明详见附件。
三、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注意事项
(一)机动车企业销售自己生产、进口或者购进的机动车,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的“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机动车发票。其中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下同)的,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面向消费者之外的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机动车”字样),并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统称为机动车发票。
机动车企业从事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得通过上述“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机动车发票。
(二)机动车企业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机动车发票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实行“一车一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机动车企业应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连接互联网状态下开具机动车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四)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2021年5月1日之后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以及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在2021年5月1日之后进口的机动车,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要及时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国产机动车)或者车辆电子信息(进口机动车)的关联匹配。
机动车经销企业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四、政策过渡期间有关注意事项
(一)机动车企业销售机动车的生产或进口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仍可按《办法》实施前相关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二)自2021年5月1日起,我市机动车企业可以领取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1版);现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版)可继续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税务机关届时将对未使用完空白发票进行缴销。机动车企业不论使用上述何种《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合规开具发票。
特别提醒:机动车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开具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体版式,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的“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中选定对应票种、对应版式的开具界面,切勿将新旧版式纸质发票在开票软件中混用。
(三)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机动车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时如果遇到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者车辆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可以持机动车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手工维护后即可正常开具机动车发票。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