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4-11-19
发文字号:
国税函发〔1994〕621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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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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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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