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8-10-09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28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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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016年12月9日起,第三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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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9日起,第三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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